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刁某某,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代理人王某云,夏邑县司法局何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恒玉,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时被告给我出欠据一份,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款6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我已还过几次款,现仅欠原告710.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某甲的欠条一份;2、2001年9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刘传友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1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祥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1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某甲的调查一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26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一份;2、2001年7月21日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一份;3、2001年农历7月15日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的效力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某甲的欠条一份;2、2001年9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刘传友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1处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祥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1年农历7月15日证人王某丁(王某祥)的证言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某甲借原告刁某某现金6000.00,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刁某某立欠据一份,“今欠刁某某现金6000元,陆仟元正。王某甲,99年阴历6月16日。”2000年夏,原告刁某某向被告王某甲催要此款,被告王某甲将自己的四棵杨树抵给原告于刁某某,原告刁某某变卖后得款1400.00元。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刁某某遂于2001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某甲借原告刁某某现金6000.00元,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原告刁某某又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甲的欠据一份,被告王某甲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刁某某因借贷而对王某甲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刁某某诉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口头利率为月息3%,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33.60元,被告王某甲不予认可,原告刁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用自己的四棵杨树抵债,称抵债款40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刁某某变卖四棵杨树后得款1400.00元,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相一致。根据公平原则,四棵杨树应抵14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刁某某现金4600元;
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虎敬
审判员马超允
审判员李运超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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