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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陈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人。

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XX诉被告陈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XX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XX诉称:被告为筹办湖南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承诺于当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4050.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但因被告目前确有困难,请求给予适当的还款期限,并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筹办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过程中,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承诺于当年6月底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XX自愿在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息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5000元),如逾期未还,被告陈XX自愿向原告曾XX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元。

本案案件诉讼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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