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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林某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安阳县X乡吕某林(已判刑)与吕某戊之间因采矿产生争议,吕某戊多次阻挡吕某林某输精矿粉。为了运输矿粉,吕某林某林某兵(已判刑)组织人员护送,并和林某兵共同购买了镐把等凶器。2007年1月22日凌晨,吕某林某织车辆运输精矿粉时,安排林某兵带领召集的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陈纪勇(已判刑)和林某清、郭某某、林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护送。期间遇到吕某戊和梅某某、梅某丁三人,三人质问何人拉矿时,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伙同林某兵等人即持镐把分别对三人进行殴打,致梅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梅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吕某戊、梅某丁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乙供述,林某兵让其护矿,并发给他们镐把和手套。其到选矿厂后,林某兵说一骑摩托车的过来了,让上去几个人,林某兵、郭某某、林某清先上去,其和林某丙后上去,等其上去后,用手打了那个人。后来说又来人了,林某兵、林某清和另一个人先上去,其过去后,看到有个人在地上爬着,林某清说他把这个人放翻了,另一个人跑了。

2、被告人林某丙供述,林某兵说他一个朋友开精矿,让去发精矿,并说如有人拦让其拦开他们,并发了镐把。后到矿上,有人来拦矿就打那个人,后林某兵说又来一个人,他们先去了,其到时听林某清说他放翻了一个人。

3、同案犯林某兵供述,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哥林某兵的姨夫吕某林某其打电话说他有五六百吨矿在磊口清峪选矿厂,由于吕某戊拦着拉不出来,让其找十几个人护着把矿拉出来。第二天其开着车带着林某乙、林某丙、郝志军、林某星、林某军去找吕某林,吕某林某着他的白色面包车带其到清峪选矿厂看了看地形和几个路口,后其开着他的车又叫上林某清、陈纪勇来到水冶,吕某林某钱买了一捆洋镐把和一袋白手套,在吃饭期间,吕某林某有拦矿就把他弄到一边,如果打起来就打。到夜里12时左右,就开着两辆面包车去清峪选矿厂,有一二十辆车拉矿,凌晨三、四点,矿快发完了,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骑的很快,其叫他停他也不停,其喊道是不是人家来拦矿了,其就往他跟前跑,车上的人也都跟着跑,其到跟前一看认识,就是吕某林某的吕某戊,他把摩托车横到路上不让车过。林某清跺翻了他的摩托车,其跺了吕某戊几脚,后面的人有用脚跺,有用洋镐打,将吕某戊打倒在地,滚到了一边,这时,另外一边有人喊,这儿有人拦车,林某清、郭某某等人就往那边跑,其给吕某林某电话说:打翻了一个,另一边打开了。其到那边一看,有个人在路右边翻着,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军、林某清、陈纪勇、郭某某在边站着,其中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清、郭某某手中拿着洋镐,林某军、陈纪勇手拿洋镐没有其不知道。其见地上躺着的这个人打得不轻,就去选矿厂把林某星、林某兵、郝志军叫过来,上车回去。路X村磅房时,把洋镐把陆续扔了下去。之后十多天,派出所的人去家找其,才知道人死了。

4、同案犯吕某林某述,其和本村的吕某戊因矿粉问题发生争吵,吕某戊三翻五次在磊口清峪选矿厂阻拦其的拉矿车不让走,2007年1月20日晚其给林某兵打电话,其告诉他现在有人阻拦不让拉矿,林某兵说其给你找几个人护着发出就行了。1月21日下午,林某兵打电话说人找好了,下午四点多林某兵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长安之星带着8个人来到了泉门诊所。林某兵叫其买一捆洋镐杆和12条绳子用于防身,随后其就和林某兵到市场买了一捆洋镐杆和10副手套,大约22日凌晨1点多钟其让林某兵和其带来的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去清峪选矿厂护矿。林某兵对其说:他们真要来拦车我们就干他一顿。其对他说:能不找事尽量不要找事。安排好后其就到了小寨公平磅处等清峪矿厂拉过来的矿车回皮称重,大约过了十几车左右时林某兵打电话说:人来拦车了,不让车走,其说:你把人堵住,先让车过来,说话期间林某兵说已经打翻了一个,打的不轻。其让他快护着车过来。随后这两辆车就过来了。让林某兵带人去清峪先矿厂的目的是让他们护矿,如果有人拦车让他们把人挡开,如果真打起来就教训他们一下,只要把矿发过来就行,没有想到他们下手那么重。

5、同案犯陈纪勇供述,2007年1月21日,林某兵来找其说有个泉门的老板今天起矿让其和他一起去护矿,并说如果有人拦矿就吓唬吓唬他,让车走了就行,其就和他一起出门了,车上还有两个人(林某清和郭某某),林某兵给吕某林某电话,吕某林某他们到水冶吃饭,见面后还有七八个人,他们买了一捆洋镐把和十副手套,吃饭期间吕某林某让守住路口,如果有人拦车就打,打了没事,那是他的矿,出事了他负责,大约到凌晨出发了,在车上等到大约3点左右有一个人开着摩托车顺着坡上去了,他把摩托车横在路上,拦着一辆拉矿车。林某兵先拿洋镐把动手打,紧跟着就都拿洋镐把朝那人打去,一阵乱打把他打翻在地,但都没打头部,打翻后林某兵给吕某林某电话说已经打翻了一个,说着又听见下面有人来拦了,其和林某兵把这个人和他的摩托车都抬到了一边,其他人都下去了,跑到公路上坡处我看到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拦着矿车,他们在前面的几个人不知道谁一脚把摩托车蹬翻了,他们几个人就围着乱打,打的其中一个跑了,剩下的这个人也被打翻了,其中林某清和郭某某打得最狠,他们拿洋镐把打那个人的头部了,最后把那个人打翻了。其到后与林某军去追那个跑的人,把那人打了一顿打跑了,回来其一看地上躺着的这个人被打得不轻,这个人在地上倒吸气,他把人和摩托车扔到了一边,拉矿车走后,林某兵给吕某林某电话说打翻了两个。

6、证人梅某丁证实,2007年1月22日凌晨大约两点左右,其接到父亲(梅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发矿,让其和他一起去看情况,其父亲骑摩托车带着其往矿上走,走到半路迎面来了一辆拉着精矿的大卡车,路比较窄,其和父亲就下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大卡车过去了再往矿上走,突然大卡车的后面跑过来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洋镐把,其中一个人一下子就打在其父亲头上,把其父亲打翻在地上了。其赶紧过去看其父亲怎么样了。但是从卡车上的另外一边跑过来四、五个人,也都拿着洋镐把,什么也没有说就朝着其打,其用胳膊挡了一下,然后就往坡下面滚,其的腰上又被打了两洋镐。其一直滚到坡下面,看到他们没有追过来。其又向上走看其父亲怎么样了,但是那几个人又撵着其打,其又回头往下跑。他们没有追上其。其趴在坡上,听见有人喊:庄林,撩翻了一个。又有一个人喊别管他,扔到一边赶紧走。这几辆车开远了,其赶紧回家找到家里人,和家里人一起找到其父亲,并报了警,然后就把其父亲送到县医院了。

7、证人吕某戊证实,其和吕某林某为清峪选矿厂的精矿有经济纠纷。2007年1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叔梅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清峪选矿厂拉精矿,其骑着摩托车开到清峪选矿厂那条路半坡时,有一个拉矿车正好也走到那里,其和司机说话时,从坡上走下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拿洋镐把30来岁的男人,先用洋镐把向其的左腿打了一下,其就向右侧倒了,他又打了其左腿几下,后来其就感觉很多人打其,还有人用脚踢其,随后他们把其的摩托车推到了路边,把其拖到路边,他们就跟着拉矿的车下去了。后来就听见坡下有人喊打死他,还听见其叔梅某某喊:你们不是说事的,你们打架!随后其就到选矿厂报案了。

8、证人梅某己证实2007年1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吕某戊到选矿厂其住处报案的情况。

9、证人吕某庚证实,吕某林某告诉自己已找到人解决阻拦发货的事。

10、《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梅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11、抓获证明。

1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安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兵、吕某林、陈纪勇已判刑。

13、扣押物品清单。

14、被告人户籍证明。

15、停尸收费告知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认定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梅某甲、王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对被告人的量刑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梅某甲、王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林某乙、林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规定做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梅某甲、王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的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该案量刑部分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经本院二审审查,也未发现原判量刑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在林某兵、吕某林某组织下帮助吕某林某送运矿车辆,在途中遇到他人阻拦时即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某甲、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王某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宋长伟(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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