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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长岭头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九华山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欧,第三人李某丁及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30日,原告与岳阳市制药一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外湖水面承包给该制药厂生产和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岳阳市制药厂改制,由被告继续履行原承包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承包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水面转包给第三人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水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立即清污并交付租赁物。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湖面承包合同期限为50年,主要用途为生活用水,被告有权确定经营形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如原告执意要解除,应当赔偿被告剩余年限37年的损失及被告与第三人外湖承包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水面经营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水面转包给第三人从事个体养殖经营,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岳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岳阳市制药一厂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康王乡人民政府将外湖水承包给岳阳市制药一厂经营5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缴利润为:康王乡人民政府以时价50%让利给岳阳市制药一厂经营,每五年定价一次,首轮承租自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租金为4000元,每年于12月日前缴清当年利润。每轮定价以当年国家(或湖南省)公布的物价平均增长指数乘以前轮年利润额,为下轮年利润上缴数。岳阳市制药一厂有权确定经营形式,有权对经营设施的改造方案和保证工业生产的使用水资权。2001年,邓般四作为康王乡人民政府代表人与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外湖水承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与1995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相同。2003年1月1日,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丁签订了一份羊角山外湖承包合同书,约定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现有羊角山外湖水面承包给李某丁养鱼,承包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10年。承包金额为每年4000元,如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要鱼,按低于市价的10%计价。2009年1月16日,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丁又签订了外湖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与康王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就康王乡外湖承包给李某丁经营,承包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费用为4000元/年,协议期满,如无特殊原因,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优先考虑将外湖继续承包给李某丁。

2008年7月15日,岳阳市畜牧水产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南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会议部署,下发了《南湖及周边水域养殖业污染治理方案》的文件,禁止外污染源进入南湖,严禁南湖及周边水域投放无机肥、有机肥料和饲料,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康王乡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向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

另查明,岳阳县X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岳阳市制药一厂于1996年更名为岳阳制药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更名为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1995年11月30日及2001年1月8日签订的羊角山外湖水承包协议书。羊角山外湖水使用权收归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但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直至2046年有权在该外湖无条件取水用于生产,但限原生产车间、原生产规模。

二、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丁自愿解除2003年1月1日及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两份羊角山外湖承包合同书。

三、鉴于无法查实第三人李某丁2009年的鱼苗是否已投放,在李某丁没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同意李某丁假定投放的鱼苗在该湖寄养一年,至2009年12月30日止,逾期视为鱼已收取完毕。如中途出现污染等原因导致死鱼,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概不负责。

四、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同意代污染源企业及其主管单位支付10万元费用,其中3万元代污染源企业及其主管单位作为补偿款支付给李某丁,考虑到李某丁身患重病等特殊原因,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出于人道,代污染源企业及其主管单位给予李某丁7万元的困难救济。此10万元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由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给李某丁。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在代污染源企业及其主管单位支付上述10万元款项后,有权追偿。

五、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认为岳阳市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渔业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是应第三人李某丁单方面申请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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