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原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薛某利用担任发展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其中,(1)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薛某利用职务便利,18次从财务上支取现金合计x元用于个人私事开支,事后安排他人虚开发票做了冲账处理。(2)2007年4月,薛某和发展中心原副主任朱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共同商量私分公款x元,薛某得x元,朱某某得x元,杜某某得x元。薛某将得到的x元用于个人私事开支。(3)2008年1月,薛某和朱某某、杜某某共同商量私分公款x元,薛某得x元,朱某某得x元,杜某某得x元。薛某将得到的x元用于个人私事开支。

二、被告人薛某1998年至2008年先后担任林州市人民政府副市X区委副书记、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贿赂x元。其中,在林州市人民政府任副市长职务期间,八次收受林州市铝厂原厂长王××现金共计x元,两次收受林州市纺纱厂厂长原××现金共计8000元,两次收受林州市交通局原局长刘××现金共计x元,两次收受林州市铝厂副厂长管××现金共计6000元,向林州市合鑫铸业公司董事长吴××索要现金x元。在安阳市X区委副书记职务期间,两次收受文峰区磨料有限公司董事长黄××现金共计x元,两次收受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卢××现金共计x元。在任发展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为他人安排工作、承包市场等,收受李××现金x元、张××5000元、秦××x元、郑××x元、李××x元、陈××x元、宰××x元、支××7000元、窦××x元、戚×x元、葛××x元、王××x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身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辩称,起诉指控其两次收受安阳元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郑××现金x元,该事实不存在。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贪污事实是薛某因涉嫌受贿被查办时主动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2、薛某贪污所得大部分款项为逢年过节慰问有关业务部门而支出,其主观恶性小于纯粹为个人挥霍而贪污公款的犯罪分子。3、在受贿犯罪指控中,薛某在任林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期间,八次收受林州市铝厂原厂长王××现金共计x元,两次收受林州市纺纱厂厂长原××现金共计8000元,两次收受林州市交通局原局长刘××现金共计x元,两次收受林州市铝厂副厂长管××现金共计6000元,向林州市合鑫铸业公司董事长吴××索要现金x元;在任安阳市X区委副书记职务期间,两次收受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卢××现金共计x元。这些指控因薛某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4、起诉指控薛某两次收受文峰区磨料有限公司董事长黄××现金共计x元,薛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也未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不构成受贿罪。5、按公选程序提拨为副科长的李××送给薛某x元,陈××按公开竞标形式取得承包权后给薛某送钱,收受宰××第一笔x元和第二笔x元,薛某没有受贿的故意,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6、指控收受郑××x元,证据不足。7、受贿事实大部分是薛某主动供述的,属坦白。8、薛某退赃约46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一)从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薛某先后18次通过本单位主管财务的副主任赵××(2004年9月调离)、杜某某和财务科长刘×,从财务上支取现金合计x元,均用于个人私事开支。每次刘×按照事先安排把单位现金取出后交给薛某,之后再虚开发票做冲账处理。其中,2003年9月取现金x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以培训费的名义虚开发票(号码(略))一张;2003年9月取x元,在安阳市广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汽修专用发票(号码(略))一张;2004年2月取x元,在培训中心以会务费的名义虚开发票(号码(略))一张;2004年4月取x元,在培训中心以培训费的名义虚开发票(号码(略))一张;2004年10月取x元,由刘×找来一张郑州市的空白商业发票,在安阳市X区时增名酒经销部加盖公章,虚开发票(号码G(略))一张;2004年11月取x元,在安阳市X区时增名酒经销部虚开食品发票(号码(略))一张;2005年2月取x元,在培训中心以会议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号码(略))一张;2005年5月取5000元,在培训中心以会议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号码(略)、(略))两张,金额均为5000元,其中一张为虚开,另一张为实际支出;2005年7月取x元,薛某用于私人开支x元,在安阳市X区时增名酒经销部虚开食品发票(号码(略))一张;2005年8月取x元,在安阳市X区时增名酒经销部虚开食品发票(号码(略))一张;2005年9月取x元,薛某用于私人开支x元,在安阳市X区时增名酒经销部虚开食品发票(号码(略))一张;2005年11月取x元,在培训中心以会议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号码(略))一张;2006年初取x元,在安阳市X区时增名酒经销部虚开食品发票(号码(略))一张;2006年初分两次取x元,在安阳市宝胜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汽修专用发票(号码(略))一张;2006年7月取x元,薛某用于私人开支x元,在培训中心以会议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号码(略)、(略)、(略)、(略))四张;2006年7月取x元,在安阳市X区时增名酒经销部虚开食品发票(号码(略))一张;2006年10月取x元,在培训中心以培训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号码(略))一张;2007年9月取x元、10月取x元,共x元,找安阳市中国旅行社开具了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号码(略))一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证言,证实其在发展中心任副主任分管单位财务工作期间,号码为(略)、(略)、(略)、(略)的发票是经其签字报销的,钱是薛某先从财务上取走,后安排财务科长刘×找发票报销冲的账。薛某是单位的一把手,在报账的时候,刘×说钱是薛某用了,票是虚开的,其签字只是履行程序。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发展中心任副主任分管单位财务工作期间,薛某要用钱时安排其通知财务科长刘×取钱,事后薛某安排刘×找发票报销冲账,刘×说明钱是薛某用了,其就履行个程序,在票上签字报销。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刘×为薛某冲账虚开的发票均由其签字报销。

3、证人刘×证言,证实从2003年9月至2007年9月,其任单位财务科长期间,经其手将单位财务上的现金35万余元交给了薛某,之后由其虚开发票并由主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签字后报销了,薛某没有归还取走的钱。

4、书证:发票21张。经刘×辨别确认,均为刘×找人虚开,其中冲抵薛某取款x元。签字人赵××、杜××也进行了辨别确认。

5、证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培训中心财务经理王××、出纳何××、安阳市广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安阳市X区时增名酒经销部张××、安阳市宝胜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骆××、中国旅行社安阳分社导游杨×证言,均证实应刘×的要求为其虚开过发票,并对所开出的发票进行了辨别确认,且与刘×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薛某供认,自2003年至2007年,从单位财务上支取现金x元用于个人私事开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4月,被告人薛某和发展中心副主任朱某某,杜某某共同商量私分公款x元,薛某分x元,朱某某分x元,杜某某分x元。三人商定后,薛某安排刘×找发票从财务上列支现金。刘×通过熟人到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公司虚开一张发票,经杜某某和薛某签字后,从财务上支取现金x元,除支付6900元的税金外,剩余的x元按商定的数额分别送给了三人。薛某将得到的x元用于个人私事开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初,在安阳市纪委调查主任薛某的问题结束后,薛某提出从单位拿点钱补偿补偿。三人商定薛某分x元,朱某某分x元,杜某某分x元。后来,刘×交给朱某某x元。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向其提出单位被市纪委调查的事结束了,应该从单位拿点钱补助一下。二人向薛某提出后,薛表示同意。三人经商定,给薛某x元,朱某某x元,杜某某x元。这事定下来后,薛某安排刘×从单位财务上取x元现金分送给三人。2007年4月份,刘×从安阳市恒瑞建筑公司虚开了一张金额为x余元的发票,经薛某和杜某某签字后下账,用以冲抵三人私分的x元公款。

3、证人刘×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薛某、朱某某、杜某某私分了单位x元现金,薛某得x元。后来薛某安排其从安阳恒瑞建筑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发票,让杜某某和薛某签字后入了帐。

4、被告人薛某对私分单位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朱某某、杜某某、刘×证言相印证。

5、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任单位出纳期间,刘×说领导用钱共取x元,后来刘×用一张x元的发票报了账。

6、证人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时曾经给刘×虚开一张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金额是x元,其中包含5.7%税金和管理费共6900元现金。

7、书证:安阳市恒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略),金额x元。该发票经刘×、徐翊君辨别确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1月,被告人薛某和朱某某、杜某某共同商量私分公款x元,薛某分x元,朱某某分x元,杜某某分x元。薛某让杜某某把刘×叫到办公室,安排刘×从单位财务上取现金x元,按商定的数额分别送给三人,三人均未告诉刘×钱的用途。在2008年7月份,杜某某安排刘×虚开了x元的发票冲了帐。薛某将x元用于个人私事开支。

1、被告人薛某供述,2008年初其和两个副主任杜某某、朱某某贪污了单位x元公款,其得x元,杜某某和朱某某各x元。之后安排刘×找发票报销了。x元用于了个人日常开资。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春节前,其提出因要招待各自对口的业务单位领导,能不能三个主任从单位拿一部分钱,薛某、杜某某均同意。薛某x元,其和杜某某各x元。x元钱在春节期间因自己的私事开支了。

3、证人刘×证言,证实2008年初,薛某安排其准备x元钱,分别给薛某x元,杜某某x元,朱某某x元。2008年的7、8月份,薛某让找发票报账。后在中原宾馆、卧龙酒店、福鼎酒店开了x元饭费发票,由杜某某和薛某签字后入了账。

4、书证:x元饭费发票、记帐凭证,经刘×辨别确认,其中x元系虚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

(一)1998年林州市铝厂开始技改扩建,需经省发改委、环保局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原林州市铝厂厂长王××找时任林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被告人薛某帮忙协调。后薛某分八次收受王××为感谢其对本单位的帮助,所送现金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讳。其供述在1998年的时候,林州市铝厂技改扩建,但因为林州市铝厂属于对环境污染较大的企业,扩建项目需要经过省发改委的批准。作为主管工业的副市长,在1998年年底带着林州市铝厂的经理王××和副经理管存拴到郑州去向省发改委主管领导汇报,最终争得了省发改委对扩建项目的支持。对此,王××很感谢,多次给其送钱。

2、证人王××证言,证实1998年以来,主管工业的副市长薛某带领他和管××去省里跑技改项目、协调用电价格、要环保批文等,为感谢薛某给予的帮助,给过薛某共计x元。

(二)1999年底和2000年底,时任林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被告人薛某分两次收受林州市纺纱厂厂长原××为感谢其对该厂上访问题的积极协调所送现金,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5000元,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讳。其供述,原××所在的林州市纺纱厂是市管企业,因经营不景气,职工上访告状现象严重,为此其经常直接或派遣工作组对职工和企业的劳资纠纷进行协调,原××为表示感谢,两次在春节前到其办公室送钱共8000元。

2、证人原××证言,证实1999年春节前去薛某办公室送给薛3000元现金,2000年春节前送给他5000元现金。送钱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自己在担任厂长期间,薛某对其工作上有个帮助,有机会得到领导对自己的赏识和提拔。

(三)2000年和2001年,时任林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被告人薛某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原林州市交通局局长刘××,为争取薛某对安林高速公路立项工作的支持和帮助,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0年、2001年的时候,其在林州市任副市长,主管交通,在安林高速公路的立项上,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交通局长刘××为争取日后在工作上对他有更大的支持,在春节前,两次给其送钱,共x元。

2、证人刘××证言,证实2000年春节、2001年春节,分两次送给薛某x元现金。薛某是主管领导,给他送钱就是感谢他对自己工作上的帮助,同时也为了与他搞好关系,争取日后继续支持自己的工作。

(四)2000年上半年和2001年上半年,时任林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被告人薛某分两次收受林州市铝厂副厂长管××,为感谢其对林州市铝厂技改扩建和用电价格到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所送的现金每次3000元,共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在2000年上半年,因为帮助林州市铝厂到省里面协调项目审批,收受过时任林州市铝厂副经理管××的3000元现金;在2001年上半年,为了争取河南省电力公司和省物价局的用电优惠,带着管××去郑州,争得了省物价局对林州市铝厂扩建项目的支持。对此,管××很感谢,送其3000元钱。

2、证人管××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和2001年上半年,为感谢薛某带其往省里跑项目,两次送给薛各3000元钱,共6000元。

(五)2000年9月,时任林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被告人薛某在协调林州市发改委和林州市环保局帮助林州市合鑫铸业公司炼铁高炉扩建后,以借钱为名向该公司董事长吴××索要现金x元,用于在郑州购买住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0年9月份,应林州市合鑫铸业公司吴××要求,经过多次与林州市发改委、环保局协调,把公司高炉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手续办了下来。2000年9月底的时候,吴××来汇报工作时,其对吴××说起还缺x元没有交齐房款,问他能不能先给凑x元。吴××听了后说行,第二天,吴××到办公室,把x元送了过来。

2、证人吴××证言,证实在2000年9月份的时候,林州市合鑫铸业公司准备在原有75立方米容积的炼铁高炉的基础上改扩建为125立方米容积的炼铁高炉。该项目的改扩建工程需要主管工业的副市长薛某同意和林州市发改委、林州市环保局的批准。2000年9月份的一天,在薛某办公室把合鑫铸业公司炼铁高炉改扩建工作向他做了汇报,薛某当时就表态同意。谈完工作上的事情后,在闲谈中,薛某说河南省人大刚建好家属房也给他留了一套,目前购房款还缺x元,问能不能给他凑x元钱。中间隔了一、两天的时间,就把x元直接交到了薛的手中。薛某没有退过该款。

(六)2002年2月和2003年2月,时任中共安阳市X区委副书记的被告人薛某,分两次收受文峰区磨料有限公司董事长黄××,为了感谢其在招商引资工作上的帮助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在文峰区X区委副书记时,分管经济工作,帮企业招商引资也是分内工作。2002年、2003年的时候,为文峰区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寻找投资人做了大量的工作,还亲自带领黄××到郑州等地找投资人洽谈投资的事项,尽管没有谈成,黄××还是非常感谢,两次给其送钱,共x元。

2、证人黄××证言,证实在2002年春节和2003年春节的时候,两次给薛某送钱,每次5000元,共x元。主要是感谢他在给公司介绍郑州的投资人一事上帮了忙,再就是薛某作为文峰区主管经济的党委副书记,给他钱是为了让他对公司的工作多支持。

(七)2002年7月和2003年3月,时任中共安阳市X区委副书记的被告人薛某,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卢××为感谢其对该厂搬迁工作的支持所送的现金,第一次x元,第二次30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在2002年的时候,安阳方块锅炉有限公司进行技改搬迁,经其协调和经过各方面的努力,安阳方块锅炉有限公司的技改搬迁获得安阳市X区发改委两级的批准。为此卢××非常感谢,在2002年7月份的一天,卢××到办公室,放到办公桌上x元现金。2003年3月份,卢××又来到办公室,送了3000元现金,推辞不过就收下了。

2、证人卢××证言,证实在2002年7月份的时候,薛某是文峰区主管经济的党委副书记,为方快锅炉有限公司的搬迁技改工作做了很多协调工作。为了感谢,给他送过x元的现金。在2003年春节的时候,为了感谢时任文峰区党委副书记的薛某对公司工作上的支持,给他送过3000元现金。

(八)2003年至2007年,时任发展中心主任的被告人薛某,分七次收受安阳市中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李××贿赂共计x元。其中,2003年冬和2004年9月,两次收受李××为了与其拉近关系,方便以后办事所送的现金,每次x元,共计x元;2005年夏天至2006年阴历年底,三次收受李××为把其妻吴玉静调到发展中心工作,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2008年的中秋节前,收受李××为了感谢其将吴玉静调到发展中心工作,所送的现金2000元;2007年10月,收受李××为了承包永安街小市场,所送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李××认识其以后,为拉近关系给其送过x元钱,为调吴玉静到发展中心工作,前后收受了李××所送的x元钱,后来李××想承包小市场又送过x元钱。

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和薛某认识后,认为薛是一个正县级领导干部,在做生意或者其他方面日后能帮上忙,就以他孩子生病、他去北京办事等机会给他送过x元钱,为以后找他办事铺好路。后来为让薛某把吴玉静调到发展中心工作,前后送过x元钱给他。2007年10月,想投资承包永安街市场,为了让薛某帮忙,送给他x元。

3、书证:职工商调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卡、职工调动行政介绍信,证实在李××向薛某行贿后,吴玉静被调入发展中心。

(九)2004年4月,被告人薛某在办公室收受张××为调到发展中心工作和其妹张××一起送的现金5000元,后在薛某的帮助下,张××调到发展中心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3年下半年,张××多次提出让其帮忙把她姐姐张××调到发展中心工作。2003年底,其安排人事科将接收张××的请示报告打到了市人事部门。2004年4月份的一天,张××与张××来到办公室,张××送钱5000元。

2、证人张××证言,证实2004年3、4月份的一天,和张××一起到薛某的办公室,薛某说同意接收的请示已经报上去了,等着批准后就可以来上班了。张××把装5000元钱的信封送给了薛某。

3、证人张××证言,证实为安排张××进发展中心,与张××一起送给薛某5000元现金。

4、书证:拟调干部登记表、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聘用制干部流动介绍信,证实张××调入发展中心。

(十)2004年4月,被告人薛某在办公室收受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原副行长秦××为将其女儿秦××调到发展中心工作,所送的现金x元。2005年,在薛某的帮助下,秦××调到发展中心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在2004年4月份的时候,建设银行安阳市分行的行长黄××向其提出,能不能帮忙给副行长秦××的女儿秦××安排到发展中心工作。过了几天,秦××送给其x元现金。2005年5月份,秦××到发展中心报到工作。

2、证人秦××证言,证实其通过黄××认识薛某的,为把秦××调到发展中心工作,2004年4月份的一天,送给薛某x元。

3、证人秦××证言,证实其父秦××为了把其调到发展中心工作,给发展中心主任薛某送过x元现金,3000元代金卷和一块观赏石。

4、证人黄××证言,证实其为秦××的女儿调动工作的事情,找过薛某帮忙。

5、书证:职工商调表、增人计划卡、调动介绍信,证实在2004年6月7日,发展中心调入了秦××。

(十一)2004年11月,被告人薛某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安阳元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郑××为了承包顺城商场所送的现金,第一次x元,第二次x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通过北关区X区长段××介绍认识的郑××,郑××想承包发展中心管理的顺城商场。2004年11月份的一天,郑××来到办公室,说了几句客套话后,把一个白色纸袋子放到了办公桌上,说是一点意思,让多帮她的忙。郑××走了以后,一看袋子,里面是10沓钱,每沓x元,共计x元整。没有停几天,郑××又来到办公室,说了几句客套的话后,又把一个纸袋子放到办公桌上,同时说租赁顺城商场的事情多帮忙。袋子里是x元钱。顺城商场由于原承包人合同有效,没有让郑××承包,x元没有退给她。

2、证人郑××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时候,其有意承包顺城商场,通过北关区X区长段××介绍认识了薛某。薛某他们认为顺城商场原有的承包合同在签订上有问题,就有意终止原有合同,让其改造承包顺城商场。在2004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薛某让郑××给他x元钱,让以后算到工程改造费里。当时从薛的办公室出来,给段××打了个电话,说明情况,问这个钱能不能给薛某。段××说,反正以后他要从承包费里扣除,现在他要,你就给他吧。所以就给田××打电话,让田××带x元过来,随后其一人拿着x元现金到薛某的办公室交给了薛某。给了薛某x元钱后,不是停了一天就是两天的下午,薛某又让先给他x元钱,以后算到工程改造费里。田××拿了x元,自己拿x元钱,一共x元,用一个卖衣服的纸袋子装着,送到了薛某的办公室。

3、证人田××证言,证实其和郑××想合伙承包顺城商场,为此按照郑××的安排,两次给郑××共x元,送给了薛某。

4、证人袁××证言,证实其丈夫田××应郑××要求分两次共拿出x元,给别人送钱以承包顺城商场。

5、证人段××证言,证实是其将郑××介绍给薛某,郑××想承包顺城商场,薛某同意帮忙。后来,在2004年底或者2005年初的时候,郑××打过来电话说,薛某准备去外地出差,想借她x元,问这事咋办当时对郑××说,你们看着办。

(十二)2005年8月,被告人薛某在住处收受发展中心经营管理科副科长李××,职务提拔后为感谢薛某,所送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5年5月份,发展中心竞聘上岗了一部分中层干部,李××被提拔为经营科副科长。200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李××到薛某住处送给其x元现金。

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通过竞聘当上副科长后,在2005年8月初的一天,薛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说:“你能竞争到这个岗位,我给你帮了很大的忙,最后是我拍板定下来的,我很看重你,你不谢谢我”。琢磨薛某说的话,是想让给他送礼。便向五个朋友路××、路××、常××、李××、李××每人借了2000元,共x元送给了薛某。

3、证人路××、路××、常××、李××、李××证言,均证实在2005年6月份左右,借给李××2000元,2006年底李××归还了借款。

4、书证:任命李××为发展中心经营管理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的任职文件。

(十三)2005年9月,被告人薛某在办公室收受发展中心文峰分中心副书记陈××,为承包文化路市场感谢薛某,所送的现金x元。2007年10月和阴历年底,薛某在办公室两次收受陈××,为承包安钢小市场感谢薛某,所送的现金,第一次x元,第二次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5年的9月份,发展中心安排改造文峰区X路市场。优先考虑发展中心的27名中层干部参与投资。陈××是文峰分中心的副书记,为了投资改造这个市场,找其帮忙,并送了x元钱。后来,经其同意把文化路市场的投资改造工程给了陈××。在2007年的9月份,陈××为能承包改造安钢小市场,分两次送钱共x元。

2、证人陈××证言,证实为了感谢薛某让其承包文化路市场和安钢小市场,分别在2005年9月份、2007年9月份给过他x元现金和x元现金。

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儿子陈××以他的名义在市场中心签订合同参与安钢小市场投资改造。

(十四)被告人薛某收受顺城商场经理宰××贿赂款x元。其中,2005年底,薛某在办公室收受宰××为了缓和与发展中心就前期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的矛盾,所送的现金x元;2006年初,薛某在办公室收受宰××为了感谢薛某让其继续承包顺城商场和确定承包费时给予照顾,所送的现金x元;2005年至2008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薛某在办公室收受宰××为争取薛某对其承包商场的支持,所送的现金每次30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5年下半年,发展中心在梳理原有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现顺城商场原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上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打算废除原承包合同。为此宰××与发展中心闹的很僵。后来按市里有关部门规定合同继续有效。宰春城希望能够对他多加关照,一天到办公室送给其x元。2006年初,宰××和发展中心续签了5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费从原来的发展中心班子研究的每年x元降到x元,作为主任起了决定作用。宰××为表示感谢送了x元。从2005年到2008年逢过年和中秋节分六次,每次3000元,一共收受宰××x元。

2、证人宰××证言,证实为了缓和与发展中心就前期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的矛盾,送给薛某x元;2006年初,为了感谢薛某让其继续承包顺成商场和确定承包费时给予照顾,送现金x元;为了得到薛某的支持和照顾,2005年至2008年的每年春节、中秋,送给薛某现金每次3000元,共计x元。

3、书证:宰××承包顺城商场与发展中心签的协议、发展中心会议记录,印证了薛某的供述和宰××的证言。

(十五)2005年底和2006年初,被告人薛某两次收受支××为调到发展中心工作所送的款物,第一次5000元现金,第二次2000元购物券。经薛某同意,支××于2007年正式调入发展中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支昆仑是一个复退军人,是发展中心的临时工,他为了办理正式人事关系,2005年底的一天,给其送了5000元钱。2006年初的时候,支昆仑还到其住处送了2000元购物券。2007年上半年的时候,给支昆仑办理了正式人事关系。

2、证人支××证言,证实其从部队复员后在发展中心是临时工待遇,为转为正式人员,也怕薛某一直拖着不给办,2005年底的一天,给薛某送了5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过后,给薛某送了2000元购物券。

3、书证:复退军人安置介绍信、职工安置表、增人卡,证实支昆仑正式调入发展中心工作。

(十六)2006年4月,被告人薛某在郑州和其妻段××共同收受安阳兴达集团公司董事长窦××所送的现金x元。后在薛某的帮助下,发展中心终止了与兴达集团签订的兴达汽配城承包管理协议,达到了兴达集团从发展中心收回兴达汽配城管理经营权的目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安阳兴达公司投资建了兴达汽配城,2005年10月份双方签订了合同,发展中心以承包的形式管理兴达汽配城,兴达汽配城内商户所缴纳的承包费归兴达公司,兴达公司每年支付发展中心x元的管理费用。由于管理不善,兴达汽配城的一些商户走了。对此,兴达公司非常有意见,想收回去自己管理。2006年4月份的一天,在郑州的一个饭店吃饭时,窦云明以给段继红买车的名义,送了x元。收钱后不久,其主持发展中心开会研究决定,把兴达汽配城的经营管理权交还给了兴达公司。

2、证人窦××证言,证实为收回兴达汽配城管理经营权,在2006年4月份,在郑州送给薛某x元。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与其爱人窦云明在郑州送给薛某一部分钱,吃饭时听窦云明说让薛某的爱人自己买辆车。

4、证人段××证言,证实窦××在郑州一个饭店请吃饭时,说让其买辆车,送给薛某十三四万元现金。

5、书证:承包合同,证实2005年10月20日,发展中心与安阳市兴达汽贸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兴达汽配城承包合同。

(十七)2006年,被告人薛某在窦××办公室收受戚家庄村民戚×为让薛某将其儿媳张××调至发展中心工作,让窦××转送的现金x元。2007年4月,在薛某的帮助下,张××到发展中心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通过窦××认识了张××的公公戚×,为安排张××到发展中心工作,戚×让窦××给其送过x元现金。经其同意后,张××调入发展中心工作。

2、证人窦××证言,证实在2006年底的时候,为帮朋友戚×的儿媳妇张××调入发展中心工作,转送戚×的x元现金给薛某。

3、证人戚×证言,证实为了给其儿媳妇张××找工作,通过窦××给薛某送过现金x元。后来张××调入发展中心工作。

4、书证:发展中心会议记录,证实调入张丹丹由薛某在会议上决定。

5、进人审核卡,证实2007年9月张××进人发展中心工作。

(十八)2008年5月,被告人薛某收受河南人寿保险安阳培训中心临时工葛××为让薛某帮其调到发展中心工作,所送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受朋友陈凡柱之托,让其帮河南人寿安阳培训中心的临时工葛××安排正式工作。2008年5月份的一天,收葛××送来的现金x元。

2、证人葛××证言,证实在2008年5月份,其为了让发展中心主任薛某给安排正式工作,给他送过x元的现金。这钱是其卖房子的钱。

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爱人葛××在2008年5月份,为安排正式工作,将卖房子的大约x元钱中的x元送给了一个叫薛某的领导。

4、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葛××给薛某送的x元钱的来历。

(十九)2008年7、8月份,被告人薛某在办公室收受发展中心职工王××为感谢其帮助办理正式人事、工资关系,所送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王××复员后在发展中心开车,领着临时人员的工资,每月400元钱。为了尽早成为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享受同等的工资待遇,王××就一直找其给他办理正式的人事、工资关系。到了2008年,给王××办理了正式人事、工资关系,不久,王××到办公室,给其送了x元的现金。

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复员后在发展中心干临时工,经多次找薛某后,在2008年7月份,才办理了正式的人事关系。薛某一直说,这件事情比较难办,需要协调多个部门,觉得他给办了这么大一件事,就凑够x元钱,送给了他。

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爱人王××为转正式人事工资关系,给薛某送了x元钱。

4、书证:发展中心会议记录,证实王××办理正式手续的问题,由薛某在会议上决定。

5、书证:复退军人安置表、复退军人安置介绍信、进人审核卡,证实王××复员后安置在发展中心工作,2008年3月3日转正。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自1998年起至案发,历任林州市人民政府副市X区委副书记、安阳市市场发展中心主任职务。薛某归案后,其本人被追退赃款x元,其妻段××被追退赃款x元,其友张××被追退赃款x元,共计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薛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安阳市X区委、安阳市人民政府任命文件、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了薛某任职经历。

2、中共安阳市纪委、安阳市财政局缴款书,证明薛某被追赃x元,段××被追赃x元,张××被追赃x元,共计追退赃款x元。

上述受贿事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薛某自1998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共计x元,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薛某两次收受郑××现金x元的事实,有郑××给薛某送钱经过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郑××所送钱的出处且印证了郑××送钱的事由,证人段某某证言间接印证了郑××给薛某送钱的事实,且薛某本人也曾供述收受郑××x元的事实,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薛某关于没有收受郑××x元的辩解不能成立。(2)薛某贪污公款x元,其本人供述均用于个人私事开支;证人刘×证明,薛某从财务帐上取钱后,有时提供了部分发票,该发票与虚开发票一起下了帐,故辩护人提出薛某贪污所得大部分款项为逢年过节慰问有关业务部门而支出,其主观恶性小于纯粹为个人挥霍而贪污公款的犯罪分子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薛某收受贿赂,有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有的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有的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在任副市长期间收受下属企业人员的贿赂、任区委副书记期间收受企业人员的贿赂、任发展中心主任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其主观上均明知行贿人的用意,客观上利用了其职权或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贿赂,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要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有关薛某收受他人贿赂又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4)辩护人提出薛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查,薛某涉嫌犯罪被纪检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侦查,纪检部门仅证明薛某到案后供述了部分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认定其自首没有证据支持。但其贪污、受贿均有坦白情节,且被追退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或伙同他人私分公款,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

二、本案追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薛某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