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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5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兄张某甲因挖田缺(方言)放水琐事,在田埂上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张某乙用铁铣打张某甲时,张某甲用左手挡,铁铣打在左手腕,致张某甲左手腕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致其轻伤及九级伤残,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x.70元、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258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9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x.9元的请求,以家庭困难,无力赔偿为由,拒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系亲兄弟关系。2010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其兄张某甲挖张某乙自己承包徐天秀秧田田缺(方言)放水之事,双方在田埂上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乙用铁铣打张某甲时,张某甲用左手挡,铁铣打在左手腕,致张某甲左手腕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张某甲当天到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x.20元,并于2010年5月16日被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3月29日供述在卷证实:2010年3月26日16点多,我见我老三张某甲在耙我二嫂徐天秀给我种的田,我就让他停下来。那田原先是张某甲的,那几年收提留,都不愿意种,他把田退给了生产组,生产组给我老二张传禄种,前年张传禄去世,我二嫂把田租给我了。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张某甲和他妻子罗广凤到我门口,张某甲说张某乙你挖我的秧底,我现在也去挖你的,说完就往田畈跑,当时他背一把铁铣,罗广凤也让他去挖,我就跟了过去。我到田边时,张某甲已挖了一个田缺,正在挖第二个,我就有气,和他论理,并把他推田里去了,我又到他田埂上,他的田在我田上面,张某甲就起来把铁铣拿着又挖,我就说老三,你这是逼死人,本不想打你,这是你逼的,就把铣抢过来,用铣把朝他屁股上打,打第二下时他伸手来拦,打到他左手腕,然后他就蹲那,我就把铣扔田里往回走,我走有一丈多远,他也赶来了。我就回来了,后我在门口搬稻谷时见他在塘埂上往回爬,我也没理他,就打米去了。当时打架就我俩人,没看见别人。

2、被害人张某甲2010年3月29日陈述在卷证实:2010年3月26日16时许,我在田里耙田,这个田原是我老二种的,他占去了,老二死后田让给张某乙种的,张某乙不让我耙。第二天早上六、七点时,我带一把铁铣去看秧田底,因耙田前一天,张某乙把我秧田底的水放了,我也挖他的秧田底,我俩的秧田底在一块,上下田,当时张某乙准备去打米,我把他喊来,他见我挖他的秧田底,就上来把我的铣撂在田里,然后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在泥巴田里,我翻起来后,他用带的铁铣把照我胸口捅了两下,后来又用铁铣头来砍我,我用左手去挡,左手腕部骨折。他把我打倒后就回去了,我挣扎回去打“120”,后就到楠杆医院了。

3、证人罗广×2010年3月29日证言在卷证实:农历二月初十下午十六点左右,我丈夫张某甲见田里没有水了,就问张某乙是谁挖的,张某乙说是他挖的,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个吵开了,当天下午我回家后,张某甲给我讲了,我对他说张某乙欺负你一辈子,今天咱也挖他田的水,张某甲说咱大些,这回算了,我不同意。第二天早上八时许,我同我丈夫张某甲就到张某乙家问他,张某乙说是他的田,他想挖,有种去挖他田里的水呀。张某甲听说后,拿了一把铁铣就往张某乙田里跑,张某乙拿一把铁铣在后面跟着跑,我在后面撵他们二人,他们跑到张某乙田底边,张某甲就挖张某乙的田埂,他们两个人就厮扯开了,张某乙一把将张某甲的铁铣扯掉扔在田里了,然后,张某乙将张某甲打倒在田里,用铁铣打,我没脱开,打完后,张某乙就回去了,我便打“120”电话送张某甲到楠杆医院了。

4、证人袁忠×(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村支部书记)2010年4月1日证言在卷证实:1998年田地第二次承包时,张传禄要退一份田,张某甲要进一份田,当时张传禄退的一份田组里给张某甲,张某甲因田不好,又交农业税就没要,后来组里做工作继续让张传禄种,一直到2004年,农业税取消了,张某甲就找张传禄要田,说田是他的,张传禄因为交农业税一直没有受益,就对张某甲讲再种一年后退给张某甲种,谁知张某甲的妻子罗广凤又说糙话,双方家庭就闹矛盾,这期间村里调解过,没调解成功。张某甲也向乡里告过状,也没有解决。2006年10月份张传禄去世了,张传禄的妻子徐天秀就把田租给别人种,去年租给四弟张某乙种了,前几天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因为这份田的事打了起来。

5、证人徐天×(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亲二嫂)2010年4月1日证言在卷证实:我在廖东组有四份田,我丈夫张传禄去世后,我就把我的那份田租给张某乙种。关于组里分的那一份田,我一直没同意给张某甲,2010年我还是将那份田租给张某乙种的。

6、证人张×2010年4月2日证言在卷证实:我父亲张某乙把我老爹张某甲打伤后,我代表我父亲去看望张某甲,赔不是,他不接受。昨天上午我和岳母魏自秀到楠杆医院看我老爹张某甲,并向他赔不是,当时我老妈罗广凤及她两个女儿也在,我老爹说他的事由两个女儿做主。我老妈说再也不想见到我家的人,并让我们走。昨天下午,我又和我妹张梅、岳母魏自秀、李铁及近门的张传生一块去看我老爹,我给张传生1000元钱,让他送给我老爹,做为赔偿,我老爹不要,我们又回了。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年3月29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张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七肋弓处骨折,属轻伤范围。

8、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3月27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9、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3月29日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10、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4月2日的关于被害人亲属不同意调解,等手术之后再说的调解笔录在卷。

11、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3月29日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在卷。

12、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3月29日提取铁铣的笔录和照片在卷。

13、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3月29日的抓获经过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20元。

2、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

3、交通费票据118张,计款1360元。

4、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5月16日的评残鉴定意见书在卷。

5、出院证、诊断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放水琐事将其亲哥张某甲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258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9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x.2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生于1950年1月24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按20年计算,应为x.80元(4806.x年X20%);3、关于误工费,张某甲住院26天,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其于2010年5月16日评残,从2010年3月27日至5月16日实际误工50天,(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此标准计算),应为658.49元;关于营养费,住院2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2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30元,应为780元;5、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需要几人护理的证据,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其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780元;6、关于鉴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是600元;7、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8、关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9、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x.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以赔偿70%为宜,即应赔偿x.84元。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双方系亲兄弟,案发于生产中的纠纷,故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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