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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72年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9年春,双方相识,2001年元月份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2月27日,被告白某某借故离家出走。后得知,2009年10月26日被告白某某将原告宋某某出资购买的位于建设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住房转移至其父亲名下,且被告盗用原告的身份证,将存放在原告名下的定期存款28万元支取,连同原告工资本上生活费用数千元也被支取一空,原告多方联系被告,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蓄意侵占原告财物,借双方口角之机,将家中财物席卷一空后离家出走,因原告近几年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经常卧病在床,被告这种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位于建设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住房一套、位于滨河路金鼎滨河花园X号楼X层住房一套、豫x北京现代轿车一部及存款x元。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相识,2001年元月份,双方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白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0年原告宋某某出资购买位于建设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住房一套,2006年登记在被告白某某名下,2009年10月12日,被告白某某将位于建设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住房过户给其父亲白某秀,并办理了产权证。2008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滨河路金鼎滨河花园X号楼X层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白某某名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宋某某在中国银行漯河铁西支行存款x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白某某将原告宋某某存放于银行的x元现金取走。2006年,原被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部,登记在被告白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豫x,被告白某某离家出走时,将豫x北京现代轿车开走。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共同构筑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被告白某某在原告宋某某年迈多病的情况下因发生口角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极大的破坏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原告宋某某请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在离家出走前在未经原告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建设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住房过户给其父亲白某秀,并取走银行存款x元,其行为有转移变卖财产的故意。原告宋某某请求分割位于建设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住房的请求,因该房屋已过户到白某秀名下,且办理了产权证,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X路金鼎滨河花园X号楼X层住房一套豫x北京现代轿车归原告宋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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