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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展、被告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留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米某某驾驶豫A-x号货车,在米某矿煤场将原告的左足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急救(120车送),因伤情严重,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自2008年11月26日起开始住院,其左足第4、5足趾截肢,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骨结构粉碎性骨折,经3个月的多次大面积植皮,后经治疗于2009年2月20日暂时出院。左足左下肢安放固定架。于2009年5月14日再次住院。被告米某某仅支付x元。豫A-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4600元、康复费x元、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780元、取固定架费用x元(含医疗费x元、陪护费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x.81元。

被告米某某辩称,该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行驶中轧到原告左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所主张的再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违法违规操作,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三级护理依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A-x号货车,在米某矿煤场将原告的左足轧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新密市红十字医院、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共花去各项医疗费用x.8元,被告米某某已支付x元。2009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780元(含用于鉴定做CR费180元)。原告从事的职业系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3、原告之女李某研,X年X月X日出生;之子李某函,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票据一份;新密市红十字医院票据一份;新密市骨科医院票据一份;

3、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鉴定做的CR费票据一份;

4、户号为142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页);

5、司法鉴定书一份;

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7、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米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应当按每日10元、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提交有票据,但不能证明其系用于治疗伤情的必要开支,该两项费用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取固定架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8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共计x.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米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9元,鉴定费278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3302元,被告米某某负担6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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