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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汪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陈某强、赵洪胜(二人均已判刑)、崔英剑(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西关第三高级中学西,以租车为名,诱骗兰考县X镇X街居民段XX驾驶豫x红色“松花江”牌出租车,前去余寨村,当车行至余寨村小学西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刀将段XX刺伤,后将出租车抢走。被抢出租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元,并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上车后在出租车最后一排坐,在抢劫过程中其没有下车,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是受他人鼓动临时起意,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在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崔英剑(外逃)同为杞县阳固高中的学生,2004年10月22日,二人一起来兰考县城玩时,认识了陈某强、赵洪胜。当晚20时许,四人一起来到兰考县西关第三高级中学西,陈某强提议抢个车弄点钱花花,陈某某、赵洪胜、崔英剑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陈某强即招手拦下兰考县X镇X街居民段XX驾驶的豫x红色“松花江”牌出租车,陈某强与另外一人携带两把刀子,以租车为名,四人一起乘车前往兰考县X乡X村。被告人陈某某坐在出租车的最后一排座位,陈某强、崔英剑坐在出租车中间一排座位,赵洪胜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位。当车行至余寨村小学西时,陈某强让司机停车,陈某某、赵洪胜、崔英剑先后下车到出租车的左面车门口,在段XX回头看陈某强是否已经下车时,其头部被站在出租车左前门处的其他一名同案被告人用刀扎了一下。陈某强坐在车上亦用刀威胁段XX让其掏钱。之后陈某强与另外一名同案被告人向段XX头上、身上连扎数刀。段XX受伤后推开车门弃车往外跑去。陈某强与赵洪胜交换驾驶所抢车辆离开现场,后因该车陷进泥坑,四人弃车逃走。段XX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偏重),被抢出租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元,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段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和崔英剑去兰考玩,在阳固北边坐的是辆三轮摩托车,在车上还有俩青年,大概在20岁左右,那俩人说自己在兰考混的熟,要带着我和崔英剑去玩,我们在兰考汽车站下的车,在汽车站玩了一会,又带着我和崔英剑去了开封•••俺们四个在开封转了一圈又回到兰考,当时天已经黑了,俺四个买点东西吃吃,边走边玩,走到兰考三高附近,我和崔英剑说天黑了俺得回学校,兰考的那两个年轻孩说“打的”送俺回去,当时俺四个身上的钱都花的差不多了,兰考的那两个年轻孩就提出来抢劫一辆出租车卖钱,我和崔英剑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都同意了,这时刚好过来一辆出租面包车就停到俺跟儿了,司机问俺去哪儿,兰考的那两年轻孩说去余寨,随后他俩又和司机提的价钱,具体多少钱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之后俺四个上了那辆车•••走到高速公路立交桥北边那条路上,兰考的那两个年轻孩让司机停下车,随后他们俩掏出来刀子,一个用刀子抵住司机的脖子,一个用刀子对着那个司机,让那个司机把钱,手机掏出来,他俩还让我和崔英剑下车去堵住车门,防止司机跳车逃跑,我下来车站到车的左中门处,崔英剑在我旁边站着,这时我看见的兰考县的那两个年轻孩用刀朝司机头上身上乱捅,那个司机嗷嗷叫,紧接着那个司机不知道怎么把车门弄开了,下车就往东跑了,当时还撞到我身上,我身上还溅了一身血,那个司机一跑,兰考县的那两个年轻孩还追了,没追上,我和崔英剑就跑,兰考县的那两个年轻孩开车追上俺俩,让俺坐到车上,当时俺具体是往那个方向跑的我害怕,也记不住了,一会,那辆车陷到一个水坑里了,俺几个就下来推,结果也没推出来,这时俺听见附近有人喊着叫着来了,俺几个就吓跑了。

2、同案犯陈某强供述:2004年收罢花生的一天,我和赵宏胜,崔英剑,陈某某在兰考三高西边东西公路上玩,我说抢个车弄点钱花花,赵宏胜,崔英剑,陈某某都说可以•••我招手拦车,对司机说去余寨学校•••我在司机后边坐,赵宏胜在付司机位上,崔英剑在我旁边坐,陈某某在最后一排坐。车开到高架桥下,我对司机说停车,赵洪胜和陈某某下车站在门旁,我对司机说把钱掏出来,赵洪胜开车门用什么东西往司机头上砸一下,接着赵洪胜把刀子拿出来说,快点掏,赵洪胜就下手用刀子捅司机的脖子,我也开始朝他腰上捅三,四刀。这时司机也不知道用啥东西掩了一下,跳下车往东跑了。我上车就开没有开走,赵洪胜又开车,车开走了,走了三,四里车打在泥窝里了,这时看见一群人拿着电灯从北边喊着过来,我们四人就跑了•••

3、同案犯赵洪胜供述:抢劫是陈某强提出来的;我们四人没有分工;四人中崔英剑个子最高,然后是陈某某、我和陈某强;我在副驾驶位置,陈某强在司机后坐司机后坐,陈某强和崔英剑并排坐,后排是陈某某。去时带了两把刀,陈某强拿一把,崔英剑拿一把,出事后,崔把刀给了我,刀是陈某强在兰考批发街买的。在现场陈某强先用刀下手,司机一停,崔下车堵司机,他们扎没有扎,我不知道,陈某某在车门后蹲着,我没有下车。

4、被害人段XX陈某:案发时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年轻孩和坐在最后一排的年轻孩他俩下车,站在车前的车门旁。坐在他身后的是一个高点的年轻孩下车后到车左前门口,先用东西照其头部砸了一下,和一个黄某发的年轻孩,问他要钱,并向他身上乱捅,另外两个年轻孩堵住车门不让他下车。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2日晚上有八点多钟,段给他打电话说段XX的车被抢了,并说是往王XX那村的方向跑啦,随后他带着邻居们就追,最后在他村西南边找到了段XX的出租车,当时车打在泥里走不动了。

6、证人张XX、李XX、高XX证言,杞县X镇X村委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杞县阳固派出所证明、杞县阳固高中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案件侦破等情况。本院(2006)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陈某强的判刑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受他人鼓动临时起意,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关证据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系三人以上结伙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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