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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1年01月03日,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冉某,男,生于1966年12月07日,汉族,待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秦某某与被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冉某雨,婚后夫妻二人感情较好,从未有吵架打架行为发生。2006年01月被告外出浙江打工至2006年10月后一直不与家人联系,经原告及家人四处查找,也一直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黔江区X街道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冉某下落不明的证明;5、原、被告之女冉某雨的陈述;6、秦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冉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冉某于1993年1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冉某雨。被告冉某于2006年01月外出浙江打工至2006年10月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0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冉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被告冉某自2006年01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街道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秦某某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冉某雨,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冉某下落不明,以暂不作处理为宜,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二、婚生女冉某雨随原告秦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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