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5年出生,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诉被告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1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2002年7月23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
3、2007年6月13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7月23日,被告魏某某由刘喜杰、刘斌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6.6375‰…。同日,魏某某在原告处取出现金x元。2007年6月13日,原告向魏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其于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魏某某予以签收。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南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借款x元,被告魏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6.637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李鹏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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