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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与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5年出生,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诉被告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1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2002年7月23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

3、2007年6月13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7月23日,被告魏某某由刘喜杰、刘斌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6.6375‰…。同日,魏某某在原告处取出现金x元。2007年6月13日,原告向魏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其于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魏某某予以签收。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南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借款x元,被告魏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6.637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李鹏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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