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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岳建斌、牛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七人均已被判刑)、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到洛阳市\rp河区九龙台的花坛处,由岳建斌分工后,周某某、牛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贾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洛阳铁路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牛某某、马晓亮、王某负责在浴池门口接应,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贾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用砍刀将被害人范XX砍伤后,乘坐牛某某、马晓亮、王某事先叫来的出租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司法鉴定,范XX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本次犯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且没有进入五股路浴池三楼包间直接伤害被害人;已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岳建斌、牛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七人均已被判刑)、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到洛阳市\rp河区九龙台的花坛处,由岳建斌分工后,周某某、牛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贾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前往洛阳铁路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途中,牛某某打电话叫来了马晓亮(已被判刑)。到达五股路浴池后,牛某某、马晓亮、王某负责在浴池门口接应,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贾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周某某等人对大厅里的高X、范XX、闫XX等人实施控制,郭某某等人进入包间内用砍刀将被害人范XX砍伤。后众人乘坐牛某某、马晓亮、王某事先叫来的出租车逃走。经诊断,被害人范XX右中指离断伤、右食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颅骨开放性骨折、肢体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厘米、左侧跟、矩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左跟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司法鉴定:范XX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范XX(被害人范XX的哥哥)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范XX被人用刀砍伤后,其于2007年4月18日向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队报案。

2、洛阳市公安局五股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7月21日,该所民警将洛阳铁路公安处网上逃犯周某某抓获,后移交给洛阳铁路公安处处理。

3、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其在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三楼包间内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经过。

4、共同作案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rp河区九龙台的花坛处,岳建斌对其与周某某、贾某某、刘某等人进行了分工后,其与周某某、贾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等人乘出租车前往五股路浴池,途中自己还打电话叫来了马晓亮。到五股路浴池后,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贾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上三楼将范XX砍伤,然后乘坐其与马晓亮、王某事先叫来的出租车逃走。

5、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九龙台的花坛处,其与牛某某、贾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等人围在岳建斌所坐汽车的车门口,岳建斌说让贾某某和牛某某领着去。随即其与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前往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并携带砍刀、钢管进入浴池。在浴池三楼,其与周某某控制住了大厅里的所有人员,郭某某等人进入包间内用砍刀将被害人范XX砍伤。在大厅里被控制的人中,有一人对周某某说过“兄弟,不认识我了”的话。

6、共同作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其在\rp河区九龙台的花坛处与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李某甲等人一起乘出租车去了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并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将一人砍伤。期间,其看到周某某在三楼的大厅口处,并听见周某某用“都别动、都坐好”的话咋呼人。事后,其听周某某说在五股路浴池三楼大厅里被看住的人里面,有一个人对周某某说过“兄弟,不认识我了”的话。

7、共同作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在九龙台的花坛处,其看见牛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围住岳建斌说了几分钟的话,随后就和周某某、贾某某、牛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乙等人乘出租车去了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到了五股路浴池后,众人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将一人砍伤。

8、共同作案人马晓亮、王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二人与牛某某一起在五股路浴池外拦出租车以接应上楼打人的同伙,等周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浴池里出来后,就一起乘坐出租车逃走了。

9、共同作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九龙台的花坛处,其看见一群人围在岳建斌坐的商务车边,而后其与刘某等人一起乘出租车前往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并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在一个包间内,其与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将一人砍伤。

10、证人高X、范XX、闫XX(三人均是被害人范XX的朋友)证言,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三人与被害人范XX一块到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三楼洗浴,后进来一群手拿钢管和刀的人,这群人中有些在大厅将其三人控制住,有些进到包间内将范XX砍伤。范XX觉得在大厅对其实施控制的人里面有个人面熟,就和他打招呼说“伙计,不认识了”,结果被那人踹了一脚。

11、证人董XX、梁X、马XX(三人均是五股路浴池三楼服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有一群人上到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三楼,手拿钢管和砍刀进到包间内将范XX砍伤。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处追回不锈钢砍刀2把、钢管2根。

13、被害人范XX的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

14、洛阳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范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5、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XX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16、本院(2008)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郭某某、刘某、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晓亮故意伤害范XX一案进行判决的情况。

17、本院(2008)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王某故意伤害范XX一案进行判决的情况。

18、本院(2009)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岳建斌故意伤害范XX一案进行判决的情况。

19、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本次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

20、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5)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看守所释放通知书,证实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洛阳市看守所于同年10月1日将其释放。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开庭前,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范XX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人范XX出具了收条,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父亲提交的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该证据经法庭质证真实、可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其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且没有进入五股路浴池三楼包间直接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是从犯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范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书面建议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建议以及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周某某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5)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的缓刑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振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都海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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