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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因与被申请人连玉梅、周某丁、周某戊、裴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裴某乙,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裴某丙,女。

被申请人连玉梅(原审被告)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丁,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裴某己,男。

申请再审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因与被申请人连玉梅、周某丁、周某戊、裴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情况下,得到最后确认和证实。周某、刘梅夫妻二人于1952年购买南大街路东房产一处,该房产实属二老共有,并非周某个人财产。1998年10月20日,周某、连玉梅以公证形式将门面房对应上面一间及南楼上下四间赠与给裴某己,似乎在周某个人与刘梅共有财产一半的范围之内还说得过去,可再后一系列的房产处分行为一是越权,二是违法,其行为应是无效行为。南大街房子改建,菜园村楼房所建,大量证据证明是裴某甲和周某荣全额投资。2、裴某甲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建房投资的事实外,还能证实裴某甲在周某出资、出力集一生之心血,持家不易的事实,并对周某的前两任夫人抚养赡养的事实。就连现在周某的第三任夫人,申请再审人仍是尽心尽孝。房产改建和新建均系裴某甲、周某荣夫妇全部投资,遗产继承本应多分,结果继承遗产的权力也被剥夺。3、宅基地使用权与合法房产是不可分割的,无合法房产就不可能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刘梅的遗产只有197.93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实质遗产,放任周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本身就是错误,进而又制造1/8这个数据,更是错上加错。原审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连玉梅、周某丁、周某戊、裴某己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裴某甲认为南大街X号房产和菜园独居院房产均系夫妻出资所建,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对抗,无法采信。裴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契约,证明该房屋是其所建,但周某连的证言证明周某已将此款还予裴某甲,此款系周某借款,而非裴某甲投资建房。裴某甲称宋书生和王发的建筑队为其建房,但未提供建房时原始协议,且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冲突,为此,原审无法认定裴某甲夫妇投资建房的事实并无不当;南大街X号老房为周某房产,菜园宅基是政府扩街时补偿给周某的,裴某甲无投资建房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析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南大街与门面房相连的二间楼房、二间平房,裴某甲提供了1987年1月6日以周某名义所立契约,证明此房周某已给其夫妻二人,但被申请人裴某己就此房提供了以周某名义书写的赠与书,且同族人周某连否认周某与裴某甲夫妇所立契约,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裴某己提供以周某名义书写的赠与书有效也无不当;周某之妻刘梅1982年病故,1986年旧城改造时,将周某临街房3.5间部分拆除,政府在菜园街批划宅基一处,周某在此宅建起北屋三间二层和一间厨房。作为刘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周某荣应当提出继承其母亲遗产中应得的份额,但周某荣并未主张继承的权利,裴某甲非刘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能继承。1997年周某荣去世前,仍未主张继承权利,既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期限,故原审未支持申请再审人要求继承菜园房产的要求亦无不妥;周某将南大街老宅房屋全部扒掉,重新建起东屋楼房,三间二层、南房二间二层、二间平房,并于1998年10月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为周某。周某、连玉梅自1998年以来分别遗嘱、遗赠、赡养协议等方式将房产处理,作为周某与刘梅的共同财产,房产已全部扒掉,只有原宅基地。原审根据法定继承顺序及申请再审人在家庭中的继承地位,在析产继承中给申请再审人予以适当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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