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海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已死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绿城支行)因与河南省海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刘某某、吕某、李某乙、张某、陈某某、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农行绿城支行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完全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起诉与受理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海林公司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吕某、李某乙、张某所开办,但均未实际出资,依法应对海林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农行绿城支行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海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源于工商登记机关的海林公司各股东的身份资料。农行绿城支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审理。农行绿城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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