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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南阳市新华苑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玖,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以下简称新华苑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个体工商户,自1996-1999年期间经营一烟酒副食店,经营期间被告为原告的固定客户,原告陆续为被告的酒楼供货共计763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以求公断。经查:南阳市新华宾馆于2004年9月变更为南阳市新华苑酒店。

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售货发票两张,共计金额3440元,并有部门经理宣××签名及保管员王××签名。

(3)收据两份,共计金额4196元,并有师××及王××的签名。

(4)证明两份,王××和宣××所写书面材料,证明两笔货款。

(5)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王××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7)宣××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是一个体工商户,自1996年至1999年期间经营一个烟酒副食店,经营期间与被告南阳市新华宾馆现为南阳市新华苑酒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烟酒、饮料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发票等相关收据并依收据向原告支付款项,1996年5月27日、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卧龙玉液20件,豫烟王20条,共计价款3440元,该笔货物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签收;1997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磨砂玉液10件,水晶全兴6件,迎宾酒5件,共计价款3314元;该笔货物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签收;199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迎宾酒7件,青岛啤酒6件,雪碧2件,蓝带啤酒2件,共计价款882元,该笔货物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签收。以上货款共计76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南阳市新华宾馆2004年7月19日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南阳市新华苑酒店,住所为南阳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靳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举发票等相关收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未依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7636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宇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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