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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萍),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0月12日,通过媒人沙××介绍,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撕衣服钱380元,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钱x元、离娘钱600元,给被告金戒指一枚,价值1300元,白色大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7500元。被告以结婚为幌子索取财物,将原告的财产骗到手后,却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x元,白色大公主摩托车一辆及金戒指一枚,返还所借原告的现金14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委托代理人等对媒人沙××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彩礼钱x元及摩托、戒指的事实;2、证人沙××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案件情况;3、证人张××证言,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婚约财产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结婚前只收到原告见面礼2000元、撕衣服钱380元、离娘钱600元及购买的白色大公主摩托一辆和原告赠送的金戒指一枚。由于法律的规定,对于摩托车可以返还,对于赠与的金戒指不予返还,对于原告所诉返还x元彩礼,法庭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增加的要求偿还借款1400元,不属实,被告不予返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沙××证言,用于证实证人知道见面礼为2000元,其他不知道。

本院调取证据:对沙××、张××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系一人调查,程序违法,且证人当天喝酒,而且法庭于开庭前对证人进行了核实,证人明确说不清楚x元,故调查内容不属实,笔录上其他内容如摩托、戒指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是否系一人调查,证人当天是否喝酒,被告均无证据加以证实,且本院在核实证人时,证人已承认该笔录上“看后对”三字系自己所写,与本院核实证人的笔录上的“看后对”三字相对照,可以看出两者字迹清晰且写字风格相同,完全反映不出前面三字系醉酒时所写,而证人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法证实该笔录是在证人醉酒状态下所进行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证人当时的陈述属于正常陈述,因此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对证人当庭陈述不知道送x元彩礼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无异议,结合第(1)组证据、第(3)组证据、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及本院调取证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除该异议相关方面外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虽然证人沙××称该证言系自己所写,但是该证言的落款时间是“2009.4.12”,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的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本院下发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等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系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开庭时向法庭所提交,因此,原告为了起诉而调查证人,被告为了应对,却让证人在原告调查时间之前出具证言以证明相反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对沙××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证人关于彩礼部分的陈述不属实,其他部分属实,被告无异议;对张××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结合上述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除沙××关于彩礼部分的陈述外,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10月12日,通过媒人沙××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白色大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并通过媒人沙××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撕衣服钱380元、彩礼钱x元、“离娘钱”600元。

另,2009年4月22日,依张某某申请,本院扣押了白色大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2009年5月12日,该摩托车已交由原告张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萍)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仍为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见面礼2000元、撕衣服钱380元、“离娘钱”600元及金戒指一枚,应属赠与,故不再返还;白色大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已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称借款1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彩礼x元,由于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该x元彩礼,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彩礼x元;

二、白色大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属原告张某某(现在原告处保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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