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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某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5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2年3月出生。系刘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4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53年10月出生。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8年6月出生。

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方城县公安局、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1997年7月以被告张某某存款纠纷一案诉至我院,我院依法追加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0年做出了(199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此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0)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了本案。此次重审期间原告刘某甲于2006年5月12日申请追加方城县公安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我院经重审作出了(2005)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方城县公安局对此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作出(2007)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08年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魏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乙、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商庆龙、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复变更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变更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魏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乙、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5年3月,原告的同厂职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讲有信用社高息吸储,让原告存款。原告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打了收条。数日后被告交给原告存单一张,数额x元,存期六个月。是方城县杨楼信用社的存单。1995年7月下旬,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讲让原告将存单给被告张某某,张去将款取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所拿原告的现金x元或同等数额的存单。2、判令被告自199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厘5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听说方城县杨楼信用社存款利息高,出于好意给原告透露了这一情况,原告觉得有利可图决定将款存入,并委托被告帮忙。被告通过张XX将款存入杨楼信用社。原告得到利息3600元。事后张XX要求提前把款全取出,原告委托被告将存单交给张XX去取款。由于办理该款的有关人员涉嫌诈骗被方城县公安局立案侦察。存单被方城县公安局强制扣押。被告只是应原告委托而帮忙的。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存单不能支取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我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扣押存单程序合法,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没有因果关系,公安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信用社形成了存款关系。2、原告为存高息造成损失自己有一定过错,并且存款x元时当场返还4800元给了张XX,实际存款为x元。

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同意杨楼信用社原答辩意见。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未向原告出具过存单,也未收到存款,原告与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从未见到原告所说的存单,仅凭原告所陈某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提起诉讼的存单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开具的。故第三人没有义务支付该款。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方城县公安局提取存单目录;证明存款的真实性。

2、1997年2月14日、1999年12月8日方城县公安局刑警二大队证明两份。内容为:1995年我局受理王X、孙XX开具存单诈骗一案,涉及票号为:NO:x(刘某甲)数额贰万元,上述存单我局已依法提取。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1995年3月18日张XX书写的收条。证明张某某收刘某甲等四人x元,转交张XX代存。

2、张XX证言。证明经本人手的六名存款户的存单被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公安局表示案结后对存款户依法支取存款。

3、王X证言。证明1995年6月王X拿着六份存单去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信用站取款,被方城县公安局查收。

4、1997年2月14日、1999年12月8日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两份。内容与原告举证一致。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4月10日方城县公安局干警张XX关于办理王X、孙XX诈骗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

2、2006年4月10日方城县公安局干警马XX关于办理王X、孙XX诈骗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

以上两份证明内容为:1995年5月方城县公安局接到方城县X村信用社报案称发现没有存款的存单,要求立案查处。为案件需要,将未在该社存款的存单收回,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涉及邢X、刘某甲的存单各一份。后杨楼信用社为对账将存单借走至今未还。

3、2006年6月10日方城县公安局关于办理王X、孙XX诈骗一案中涉及邢X、刘某甲的存折保管情况说明。内容为:1995年5月份,方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发现,此事系王X、孙XX二人为诈骗他人钱财,使用杨楼信用社的印章,以杨楼信用社的名义私自开具的存单,为查清此案,我局将未在该社存款的存单调取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涉及邢X、刘某甲的存单各一份。后杨楼信用社工作人员盘点对账时,从侦查人员张XX、马XX手中将上述存单借走,至今未还。

4、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4年11月6日至1996年5月16日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代办员孙XX为中原贸易公司王XX(王X)虚开75张空头存单,合款460余万元。王持此存单在南阳振兴信用社作抵押贷款270余万元。此案已于2002年10立案。

5、2008年7月6日方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内容为:孙XX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我局刑警大队于1995年6月30日接受案件并进行调查,经过初查后2002年10月18日移交我局经侦大队进行查处,并与2002年10月21日经过县市六级把关后立案侦查,现案件仍在办理中。

6、2008年7月6日方城县公安局干警张XX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与马XX在办理孙XX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过程中,因办案需要,对刘某甲所持有的NO:x号存单进行了提取扣押,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后杨楼信用社以核对账目为由将该存单借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存单为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信用站出具。真实有效。应认为刘某甲与杨楼信用社有存储关系。杨楼信用社应返还刘某甲的真实存款。

7、王X(王XX)出具的关于我骗取刘某甲存款一案的证言。内容为:1995年我拿着事先盖有“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信用站”印章的空白存单,骗取刘某甲存款一笔,存单上虚开为贰万元,实收一万五千二百元,存款期限陆个月,扣半年利息4800元当场付给介绍人张XX。

8、1995年11月18日、19日、2001年9月18日方城县公安局办案干警对孙XX的三份讯问笔录。

9、1995年11月19日、1995年12月20日方城县公安局办案干警对王X的两份讯问笔录。

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甲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对公章进行鉴定,不能认定存单上的公章为第三人分支机构的公章。

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为:这些证人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认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存单方城县公安局说存单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借走也不属实,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借走存单应当有借条。方城县公安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安局刑警队说是假存单第三人无异议。说明与第三人无存款关系。

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XX是战友,1995年3月,张XX对张某某说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有高息存款。张某某把这一情况告诉了同厂职工刘某甲。刘某甲拿出现金x元交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把加盖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信用站公章开出的姓名为刘某甲,票号为NO:x,存款金额为x元的存单交给刘某甲。存款时间为1995年3月18日。存款期限为六个月。1995年5月方城县公安局接到方城县X村信用社的报案,称该社发现杨楼信用社有虚构存款的存单,要求方城县公安局立案查处。方城县公安局以王X、孙XX涉嫌诈骗立案侦察。1995年7月,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甲说:“听说方城县杨楼信用社的存款不保险,得赶快取出。”刘某甲把存单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存单通过张XX将存单交给王X(王XX)让其取款时,被方城县公安局调取。方城县公安局辩称:在侦查期间杨楼信用社称盘点对账,将存单借走,至今未还。方城县杨楼信用社对此说法予以否认。

原一审认为:1、方城县公安局证实原告的存款确实存入了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信用站,且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该存单的虚假性,孙XX也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因此方城县杨楼信用社应当支付该笔存款的本息。2、至于孙XX将款如何处理是信用社内部问题,与存款人无关。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涉嫌诈骗,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3、被告张某某没有使用原告款,因此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判令第三人杨楼信用社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5‰计算自1995年3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判决送达后,第三人杨楼信用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出(2000)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宛城区法院(199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方城县公安局为被告,以存单纠纷为案由重新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2005)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现因刘某甲的存单已被方城县公安局调取。又因方城县公安局工作疏忽大意,对存单未尽妥善保管之责,致使该存单下落不明,导致刘某甲失去对该存单持有的资格,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应当返还存单或赔偿损失。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只起介绍作用,未从中牟利,也无违法之处,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见存单才兑付款项,存单是兑付的凭证,所以第三人也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当初存款利息是多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计算为宜。据此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将票号NO:x存款金额x元的存单返还给原告刘某甲。若不能返还,按存单数额赔偿给原告刘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3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判决送达后,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宛城区法院(2005)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此次重审除与原一审、重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方城县公安局调取了犯罪嫌疑人王X(王XX)的证言。王X称刘某甲存单的票号为NO:x,存单上开为2万元,实收x元,存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息4%回扣半年利息4800元,回扣现金付给了介绍人张XX。被告张某某称是按月息3.75%计息,3%的利息在交付存单时转交给原告刘某甲回扣现金3600元。刘某甲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回扣现金。另查明方城县公安局关于孙某清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该局刑警大队于1995年6月30日接受案件并进行调查,经过初查后2002年10月18日移交该局经侦大队进行查处,并与2002年10月21日经过县市六级把关后立案侦查,现案件仍在办理之中。方城县杨楼信用社X年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变更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1、原告将现金x元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交给张XX,由原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信用站代办员孙XX收取存款并出具了加盖杨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存单。该存单被方城县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收走。后因方城县公安局保管不善,导致存单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持存单起诉,且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无存单无法确认存款及公章的真实性,但原告存款的事实及存单真实存在的事实已由方城县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侦查过程的讯问笔录及方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方城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证明是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的记录,应当能够作为法庭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案中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杨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存款关系。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存单的真实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杨楼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证据证实存单的虚假性,因此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杨楼信用社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应当承担存款的兑付义务。根据证人王X(王XX)、孙XX、张XX及被告张某某的证言及陈某,在交付存单时确实存在提前扣息现象。王X、孙XX证实预付利息4800元交给了张XX,张XX通过张某某手转交给原告刘某甲3600元,虽然原告未予认可,但提前付息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能够认定。数额应为最后转交人张某某陈某的3600元。此36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按本金x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兑付义务。利息自1995年3月18日至9月18日六个月期间按月息7.5%计付,自1995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未使用原告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过失,但并未收到及使用原告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3月18日至9月18日六个月期间按月息7.5‰计付,自1995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负担220元,第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林娟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王鹏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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