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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X路西。

代表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农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6月12日侯平顺被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双庙营业所聘为农金服务员,使用期限三年,侯平顺与双庙营业所签订了聘用农金服务员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聘用时间为1995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甲方(农行)对乙方(侯平顺)在业务活动中发生错帐、错款、被抢、被盗等事故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可积极主动协助乙方清理核查。对确实无法挽回造成经济损失者,不论金额大小,均有乙方(侯平顺)如数赔偿,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1998年4月23日,泌阳农行作出“关于撤并农金服务站的通知”第X号文件,通知主要内容有“……一些单位对招聘的人员审查把关不严,未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没有办理必要的担保、抵押、聘任手续,没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加之管理不善等因素,致使部分农金服务员不按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超权限代办业务,擅自抬高存款成本,个别人员擅自挪用、侵占储户存款和利息……现将撤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以前,今后原则上不新设立农金服务站,不准以任何理由招聘农金服务员(协储员)。二、在撤并帐务前,对现有的农金服务站(协储员)代办的各项业务及各种重要空白凭证进行一次全面、认真彻底的清理、核对,以确保撤并工作的顺利进行。三、对现有的农金服务站、服务员(协储员),业务素质较差的,经清理存在有问题的,一律辞退,……。四、对保留的农金服务站、服务员(协储员),实行所主任负责制,即:各单位保留的服务站(服务员、协储员),由各单位办理担保、抵押、聘任手续,进行管理。……。七、此项工作要求在5月10日后进行检查验收。”文件注明:此通知抄报地区分行,抄送本行行长、行级干部、有关科室、存档。关于侯平顺在此次通知中是否被保留或辞退,泌阳农行没有提供证据。此后侯平顺仍以泌阳农行的农金服务员的名义从事储存业务。苏某某于2000年5月25日、2001年2月9日分别交给侯平顺现金x元、x元,合计x元,侯平顺给苏某某出具其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两张存单均加盖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双庙营业所”业务公章和“侯平顺”的私章。存单编号分别为№x、№x。存款的使用期限均为一年,存单上均注明“提前付息,到期光付本金”,即此两个存折的一年期限的利息已经支付给了苏某某。2001年5月11日,侯平顺涉嫌诈骗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2月2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金融诈骗罪判处侯平顺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万元。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有:“……一、1995年6月12日侯平顺被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双庙营业所聘用为本辖区农金服务员,期限三年,在此期间侯平顺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的手段,将其吸收的存款x元以高息非法放贷x元……。二、1998年7月至2001年3月,侯平顺利用前农金服务员身份,用过期作废的存单和伪造的假存单,诈骗储户存款x元据为已有……。”后苏某某多次要求泌阳农行支取该存款时,泌阳农行以该笔业务办理的业务员犯罪为由,拒不支付存款及利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案的性质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存单持有人所持有的存单并非持有人所伪造,且也无证据证明系持有人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所致,而是苏某某与泌阳农行形成合同关系且从金融业务人员收到存款后出具的存单。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其次,该案属于表见代理。就本案而言实际上侯平顺聘用合同到期后,泌阳农行就全县农金服务员的情况作出了通知,从该通知的内容可知,泌阳农行已发现了农金服务员的违规情况,说明已引起了泌阳农行的重视,但这个通知中的保留和辞退的都是哪些人不清楚。侯平顺是否被辞退不清楚,泌阳农行是否将侯平顺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继续聘用或辞退的情况向当地群众进行宣传和公示,泌阳农行没有证据。而事实上侯平顺仍从事原来储蓄存款工作,在群众中仍视为储蓄业务员〔这在已经生效的(200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得到印证,该判决书查明:“1998年7月至2001年3月,侯平顺利用前农金服务员身份,用过期作废的存单和伪造的假存单,诈骗储户存款x元据为已有。”而苏某某就是在此期间的2000年5月和2001年2月两次存入x元〕。所以,本案的苏某某有理由相信侯平顺有权代理泌阳农行行使职权办理储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侯平顺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再次,苏某某的损失与泌阳农行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泌阳农行由于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工作上疏与管理,给侯平顺的犯罪提供可乘之机,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作为用人单位的泌阳农行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与本案中的苏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侯平顺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泌阳农行承担支付存款责任符合上述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泌阳农行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务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本案是苏某某作为储户向泌阳农行主张存款债权请求权,泌阳农行以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自2001年5月26日起以x元本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自2002年2月10日起以x元本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泌阳农行不服,上诉来院。

泌阳农行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2001)泌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侯平顺的犯罪事实中并不包括苏某某起诉的x元。3、无论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何种责任,都必须查明责任的大小或多少。苏某某答辩称,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存单有异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案件事实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泌阳县农行在本案中应否对侯平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某某所持有的存单并非持有人伪造,也无证据证明系持有人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所致,而是与原泌阳县农业银行有聘用合同关系的侯平顺在从事农村金融服务中收到存款后,所出具的存单。由于侯平顺聘用合同到期后,泌阳农行并未将不再继续聘用侯平顺的情况予以宣传和公示,事实上侯平顺仍从事着原来的工作,苏某某有理由相信侯平顺有权代理泌阳农行办理储蓄业务。因此,原审法院将侯平顺的行为视为表见代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由于泌阳农行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工作中出现疏忽,给侯平顺的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本案的后果发生。作为用人单位的泌阳农行有着明显过错,与苏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侯平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由泌阳农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泌阳农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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