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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X路X路东。

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泌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铜山乡政府与财保泌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保险费合计7037.62元,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08年6月5日晚上,铜山乡政府豫x号丰田佳美小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2008年6月6日早上,财保泌阳支公司派员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并把事故车安排在亿顺轿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在保险人、被保险人、修理厂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维修厂工作人员拆下包括发动机总成在内的被损坏的机器部件,保险人随即进行拍照。该厂经理杨海波于2008年6月13日对所修理的部件在维修清单上逐项记录,按照清单所列项目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但该清单并未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该清单显示修理配件费用为x元,工时费5800元,共计x元。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在亿顺轿车维修服务中心现场勘验,该轿车的发动机总成仍在该修理中心,发动机缸体严重损坏,发动机号为:x,铜山乡政府依合同向财保泌阳支公司索赔,因赔偿数额问题协商未果。2008年11月24日,铜山乡政府向财保泌阳支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内容为:“我单位豫x丰田轿车发生事故,严重损毁,经驻马店市保险公司及必要公司定损后修复,实际修复费用11万多元,现保险公司赔款x.42元,与实际修理费差额太大,现要求保险公司重新审核赔偿金额。”2008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出具“复议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上报的豫x丰田佳美小客车,市公司以驻人保理赔字第X号文批复,赔款金额x.42元,被保险人认为与实际修理费差额太大,并提交复议申请要求复议。”后双方仍因赔偿数额问题不能达成协议,铜山乡政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铜山乡政府与财保泌阳支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财保泌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财保泌阳支公司确实也派人到现场拍照并到修理厂核损处理,而铜山乡政府提供的修理厂的清单所显示的费用没有财保泌阳支公司的签字确认,双方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是否进行了协商确认尚不明确,但财保泌阳支公司已经同意赔偿x.42元,说明财保泌阳支公司对铜山乡政府提供的清单中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应视为对部分费用进行了协商确认。关于清单所列项目中的发动机总成x元的问题,该轿车的发动机在发生事故后确实受到严重损毁,有修理厂工作人员的证言和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为凭,且发动机总成x元属于修理清单中的重要项目,财保泌阳支公司已经认可赔偿清单所列项目中的大部分费用,将发动机总成x元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轿车的发动机总成x元应予赔偿。铜山乡政府诉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财保公司泌阳支公司按照双方没有签字确认的修理清单所列的全部费用x元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车辆部分损失赔偿金x.42元(x.42元+x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80元,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负担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财保泌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请的发动机总成没有全部损坏,只是缸体损坏,保险公司应当对缸体损坏进行赔偿,发动机实际上并未更换;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损失票据x元,与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保险公司只能对其请求理赔的数额给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约定的条款处理;被上诉人私自维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对,有权拒绝赔偿,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动机总成x元不予赔付。铜山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发动机总成确实损坏,理赔核算人员在场并且同意更换。被上诉人提供的x元修理票据是上诉人理赔卷宗出现的,该票据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个票据是上诉人伪造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6日铜山乡政府与财保泌阳县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双方约定的保险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平等自愿,属有效保险合同。铜山乡政府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财保泌阳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保险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008年6月5日,铜山乡政府所拥有的豫x丰田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系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财保泌阳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发动机总成x元应否理赔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6月13日泌阳县亿顺轿车维修服务中心提供的修理清单中的项目和现场勘验,发动机总成x元明确列入修理之中,将列入修理清单内的发动机总成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财保泌阳支公司进行理赔,并无不当。财保泌阳支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他上诉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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