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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车辆车型为长安白色面包车,牌照号为豫x),骗取孙某某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事后曾归还被害人7500元。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主观上是借钱,无诈骗的故意,被害人实际是放高利贷,明知被告人冯某某不是车主而与签订买卖协议,本案不应按诈骗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借面包车(车牌号豫x)后,二人找到孙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和帮助下,被告人冯某某谎称该面包车已由自己购买,并与孙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车交给孙某某后得款x元。因车主李某催要车辆,二被告人一周后找到孙某某,以用车为由将车开走。被告人李某甲将车还给了李某,被告人冯某某因参与赌博将x元挥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委托其家人退回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李某甲告诉他从孙某某那里能借到前,但要找一辆车抵押,后李某甲将李某的豫x面包车开来,与其一起找到孙某某。经李某甲介绍,其提出因做生意急需5万元,并表示愿将开来的面包车卖给孙某某,等有钱了再买回去。经协商,其与孙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李某甲也在场,孙某某分三次给其x元。后李某甲告诉他李某催要车辆,一周后其与李某甲一起找到孙某某,说要用车到山西,孙某某同意了,其二人把车开走后,李某甲将车还给了李某。其记得将车开走时曾给孙某某打过x元的欠条。钱都用于赌博、吃喝和还债了,之后分两次归还孙某某75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冯某某让其帮忙借钱,其借了李某的面包车与冯某某一起找到孙某某,冯某某与孙某某打了个手续,将车留下后,当天拿走了x元。后李某一直要车,其与冯某某找到孙某某说想用两天车,孙某某就让他们将车开走了,其将车还给了李某。其未见冯某某给孙某某打欠条。冯某某将从孙某某那里拿的钱都赌博输掉了。有时冯某某赌博赢了,与其一起吃喝、洗澡。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2月27日,李某甲带着冯某某找到他,向其介绍说冯某煤炭生意,急需借5万元,冯某某表示愿将自己新买的、还没过户的面包车卖给他,李某甲也在一旁说让其帮忙。经过协商,其与冯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冯某某将车交给他,其分三次给了冯某某x元。大约一周后,李某甲和冯某某找到他,说急需用车去外地,李某甲担保绝对没问题,其就让他们把车开走了。后来其一直找不到冯某某,就报案了。冯某某事后从来没有向其打过欠条,也没有还过钱。

4、证人李某乙证实,2008年2、3月份,李某甲借他的面包车(豫x)说去浚县办点事。借走后第三天其一直向李某甲催要,李某甲过了一个星期才还给他。

5、被告人冯某某与孙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冯某某自愿将自己的车辆(豫x)以x元价格卖给孙某某,并保证车辆产权清楚,在过户或公证时提供相应证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二人之所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称其曾归还被害人75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冒充车主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协议,之后又以借用为名将车开走,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所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根据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量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赔回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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