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该社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1月27日在我社贷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贷款申请书二份。
2、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信贷业务审批表一张。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5、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
6、借款借据和付出传票各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1月27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9‰,使用期限至2007年11月27日,若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若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交给被告张某甲。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属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张某甲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约定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9.9‰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某乙作为张某甲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某甲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9.9‰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杨建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