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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老胖窜至开封市省一毛家属院门外早市对华XX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派出所民警马X前来抓获时,被告人王某某抗拒抓捕,并在明知自己有艾滋病的情况下咬伤前来抓捕的派出所民警马X。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马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和咬伤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当时不知道马X是民警,因其被打才咬人,其不是抗拒抓捕,也不构成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老胖(身份不详,在逃)到开封市省一毛家属院门外早市对华XX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当派出所民警禹XX,马X等人前来带被告人到派出所时,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朝民警马X右大腿咬一口,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马X腿部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失主被盗财物人民币2000元,美元400元和钱包等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身份证明,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抗拒抓捕,明知自己有艾滋病仍咬伤民警的经过,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失主华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其财物经过;3、证人罗XX、马XX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经过及追回赃物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赃物及发还失主被盗的人民币2000元、美元400元、驾驶证、银行卡、医保卡、钱包等物;5、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派出所民警马X、禹XX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在抓捕被告人王某某时,被告人抗拒抓捕咬伤民警的情况;6、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对马X损伤程度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马X腿部的损伤属轻微伤;7、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经初筛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马X因右膝被咬破,服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会给肝脏造成一定损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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