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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住处,趁房东耿××、郜××不在家之际,秘密进入耿××、郜××房间,将郜××放在床头柜中的存款单(存单金额为人民币x元)和身份证盗走,并于2009年4月21日到银行,把存款单上的现金及利息人民币x.06元全部取走。案发后其亲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原判依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在安阳市龙安区租房处,盗窃房东郜××存单,并将存单上存款及利息支取的时间、手段等犯罪事实;失主耿××、郜××陈述2009年5月9日发现家中存单被盗,且存单上存款已被取走的经过;提取的银行取款单及存款利息清单等书证,证明被盗存单上的钱由被告人张某某取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等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其盗窃所得人民币x.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某称:自己的犯罪行为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查证,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一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具体情节,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所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所持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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