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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崔某丙、崔某丁、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55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崔某丙,女,22岁,汉族

被告崔某丁,男,56岁,汉族,系崔某丙之父。

被告秦某某,女,56岁,汉族,系崔某丙之母。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崔某丙、崔某丁、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丙、崔某丁、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6日,由媒人宋得申介绍,原告与崔某丁、秦某某之女崔某丙订婚,见面时,原告交彩礼金6000元,花2700元购买礼品,付车费300元,还给被告家小孩100元;当时崔某丙回原告家,俗称“回门”,原告的亲属又给崔某丙见面礼1050元,被告嫌少,原告又送去600元,花80元买了礼品,又给被告家小孩100元。被告家生小孩吃喜面条,原告给一个红包200元,花100元买礼品,2008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个节日,原告共花2540元买礼品到被告家,崔某丙回门到原告家,原告方又给见面礼700元,2009年农历3月6日,原告去到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又花160元买礼品和付100元车费。原告共花去x元,可被告不同意结婚,提出退婚,但又不愿意退彩礼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崔某丙二人订婚的媒人宋得申出庭作证:秦某某请宋得申帮助为自己的女儿崔某丙介绍个男朋友,宋得申就帮助介绍了原告乔某甲。见面时,宋得申将原告交给自己的6000元彩礼钱交给崔某丁了,去时原告还买了好多礼物,原告还给被告家小孩见面礼100元;女方回门到原告家,原告家亲属又给崔某丙见面礼1000多元。今年商量结婚哩,双方商量不到一块,女方往后推迟时间。双方都不愿意了,女方只愿退1000多元。原告还申请一同去到被告家的乔某铭、乔某义、乔某勤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去被告家和崔某丙来到原告家原告的花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6000元,由媒人宋得申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方予以返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订婚而购买的礼品和给被告方的小额见面礼,属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6000元;被告崔某丁、秦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吕松涛

审判员孟庆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东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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