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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又名万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

上诉人万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万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万某某将承包的西平县X乡大武庄小学教学楼转包给张某某,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万某某将收取的工程押金x元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约定向万某某交付x元的押金,万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万某某未退还押金。原审法院认为,万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向万某某交付了工程押金,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万某某未能及时退还押金,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要求万某某退还押金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万某某辩称教学楼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某列支的工程费用清单中已包含工程押金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某x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工本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某协商终止协议后,双方对张某某经手的工程费用进行了清算,其不仅不欠张某某的款项,还付超了540元,押金条已作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答辩称,万某某未按照其列支的费用清单进行付款,并涂改该费用清单,万某某已付款项不包括该押金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万某某收取张某某的工程押金款后未能及时退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万某某退还张某某押金款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万某某认可张某某书写的费用清单系其涂改,其上诉称已按照该费用清单付清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丁贺堂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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