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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金航线口岸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洛开民初字第6号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洛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洛阳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周,洛阳市涧西天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金航线口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接智,洛阳市涧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洛阳市涧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诉被告洛阳金航线口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线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李俊周,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接智,郭车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在洛阳民航服务业享有较高声誉。1999年4月,为了自身发展,我公司经洛阳市工商局批准,向社会发布了“八达民航为您服务”的商业广告,此广告发布后,我公司的商业信誉更高,曾被市消协评为洛阳市“诚信单位”。但自同年11月份起,由于被告在我公司散发于七里河石化大楼,第四设计院、洛耐院,洛铜销售总公司,市直工委宣传部等单位及公共场所的广告上电话号码部位恶意贴上自己单位电话号码标识,不少用户用此电话购票联系业务不仅给我公司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而且直接影响了我公司的经济效益。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我公司的营业损失共计483万元,利润损失14万元。因此,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我公司利润损失(略)元及广告制作费投递费(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这种广告小标识是我公司于2000年7月通过三环设计制版印务中心设计,同年7月28日在老城区西环印刷厂印刷,至8月上旬才印制完成。在此之前这种广告小标识就不存在。二、印在广告小标识上的免费服务电话(略),我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向电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部门于同年6月7日才正式开通.三、我公司从未在任何地方张贴过该广告小标识。这种广告个标识我公司主要是通过装在中原航空公司赊店老酒的飞机票广告袋中或通过中国邮政广告公司派送发放出去的收到这些小标识的客户对其完全享有处分的权利。四、原告诉称其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营业额减少及利润损失,与我公司的小标识广告没有任何关系。通过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原告的目的就是妄图运用自制伪证,陷害他人以达到非法垄断我市航空代理业务市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5年11月经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批准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一家企业法人,曾用名称:洛阳八达民航代办处,2000年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如下:民航客货运代理,出国人员服务咨询,复印、打字,工程广告发布制作,服装设计制作等。被告系1998年4月经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批准在洛阳市二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一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代办机票、货物运输服务,公民出入境咨购服务、旅游、会议业务咨询服务,文字翻译服务等。1997年8月,原告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和登记成立分支机构:洛阳八达民航代办处金航广告部,从事印刷品广告等业务。该金航广告部成立后为原告设计并向社会发布了一份题为“八达民航为您服务”的印刷品广告,规格有8K、4K两种,其上载明的内容自上而下依次为洛阳郑州航班时刻表、洛阳列车时刻表和日历、原告各营业部营业场所及售票电话号,值班电话号、值班扩机号,免费送票订票热线电话号等。每年印刷派发两次,一直持续至今。1999年4月,原告多次接到反映其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下降方面的投诉,后经调查发现其散发于一些单位及公共场所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电话号码扩机号码、免费送票、订票电话号码等处被一种不干胶小标识广告覆盖。该小标识广告设计的色彩与原告设计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色彩近似,其上最醒目的内容是免费订票电话X-X-X,还用较小的字载明以下内容:“搭乘金航线”、“欢乐每一天”、洛阳金航线民航机票”。这些小标识上载明的800电话号码是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向洛阳市电信局申请的,洛阳市电信局于同年5月初确认被告X号码为(略),经过调试于6月7日正式开通。该小标识是被告于2000年7月中旬委托洛阳市三环设计制板印务中心设计的,7月28日被告将设计好的标识彩稿及印刷制版胶片交给洛阳市老城区西环印刷厂委托其印刷,洛阳市老城区西环印刷厂于8月上旬将(略)张该小标识印刷完成交付被告。在此之前,被告散发的载有2000年4月1日至2000年11月1日航班火车时刻表的印刷品广告上已刊载了其免费订票电话800—883—1818。开庭审理中,被告又发表以下辩论意见:一、原告的印刷品广告因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应属违法广告;二、原告散发出去的印刷品广告随其散发,印刷品广告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该印刷品广告所有权已不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不能成立。2001年4月29日晚,洛阳电视台《新视点.焦点版》栏目播放了一期题为“竞争”的专题片,该专题片报道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其中有一个情节是记者拔打(略)电话号码后,被叫方在记者一再追问“你是不是八达”时,回答“对”。对此原告申请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就这一情节的解释是:“对”不是“是”,此外还认为洛阳电视台播放的这一专题片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00年1月至今的营业月报表,被告申请本院向国家民航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原告的印刷品广告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均已经国家民用航空管理机关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宣传其企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的印刷品广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为合法广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印刷品广告被被告印有被告电话号码的小标识履盖属实、洛阳电视台》、客观角度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公开报道,其制作的专题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主张原告的印刷品广告及其不干胶小标识随派送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如此,但由于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印刷品广告上所粘贴的不千胶小标识系被告所为,亦不能推定被告侵权成立故原告状诉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00元,共计9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史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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