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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许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平民初字第432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庆,驻马店槐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驻马店槐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庆,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度,其在乎舆县X乡X村委经营砖窑期间,被告许某某为其加工砖坯,每次以买料为名借钱,先后多次借款合计(略)元。扣除被告为其加工的砖坯计款1858.74元,被告尚欠8356.26元未还,为此,要求依法追回欠款及利息。

原告许某某辩称,该款不是真正的借款,是被告为原告制砖坯垫付的款,同时,其已向原告出售砖坯约45万块,单价0.026元,这些砖坯按约定每块分算,合计款已超过了被告借支的款,而且双方还未算帐。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原告刘某在经营李屯乡X村委砖窑厂时,与在窑厂上为其加工砖坯的许某某、邱全德、崔某某、朱某某等砖机主口头商定,他们可以向刘某预借款,被告许某某在为刘某加工砖坯期间分别于同年7月13日借刘某572元,7月18日借30元,7月21日借50元,7月26日借900元,7月30日借240元,8月1日借735元,8月5日借200元,8月9日借110元,8月15日借1135元,8月30日借2329元,9月2日借1560元。另于7月14日被告许某某为建房购买原告砖块,由于未付款,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今欠砖款2304元正”的欠条一张,以上共合计款为(略)元。同时原告也提交了1999年11月24日为被告出具的“收到许某某种麦后向其出言的砖坯子总计(略)块,单价0.026元,计款1858.74元收条一张,该砖坯原告没有直接付给被告现款。审理中,被告许某某提交了邱全得、崔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刘某没按口头约定履行。同时在接收砖坯时也没有每收一架坯子一打条。被告同村人并在砖机上给其打工的许某、许某印到庭证明,许某某为其发工资260元,许某某交到窑上砖坯约40多万块,但刘某没有打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条,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砖坯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某,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预借原告现金和欠原告砖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和欠砖款共计(略)元。扣除原告接收被告砖坯计款1858.74元,被告仍下欠原告款8356.26元,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某系间接证据,无法证实其辩称主张的成立,对被告辩称的双方没有结算和已出售给原告砖坯45万块,合计价款已超过了其欠款,缺乏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欠原告刘某款8356.2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5元,诉讼费用275元,合计6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旗

审判员崔某民

审判员叶文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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