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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经营部、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药特药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经初字第245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市中原医药总公司经营部,地址:新乡X村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长,系红旗区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某甲,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特药公司,地址: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化学制药厂输液分厂),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告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原医药公司)诉被告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特药公司(以下简称县新特药公司)、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药业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医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县新特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湖药业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6日我方购买被告县新特药公司的生理盐水(由被告东湖药业公司生产的批号为(略)的0.9%的生理盐水)2400瓶,价值3360元,我方将此批生理盐水卖至山西绿洲纺织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山西职工医院),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山西职工医院要求我方赔偿损失。后经过检验,证实该批药品为不合格产品,为此我方与山西职工医院多次协商后一次性赔偿山西职工医院经济损失(略)元。后我方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方因此造成的往返运费、换货款、差费、药检费、业务损失费共计(略)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8日原告购买县新特药公司生理盐水药品调拔单;2、2000年3月9日原告将该批药销到山西职工医院的发票一张,价值5550元;3、2000年9月22日山西阳城县药品检验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4、2000年9月13日,阳城县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一份;5、2000年9月20日原告与山西职工医院赔偿协议一份;赔偿金额(略)元;6、往返运费条一张,金额1200元;7、去焦作路费,计386元;8、去山西路费条,金额50元;9、诉讼中特快专送费共计66元,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

被告县新特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因药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负担,应该由生产厂家焦作市东湖药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3月6日县新特药公司购买东湖药业公司生理盐水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3360元;2、药品营业执照一份;3、药品许可执照一份;4、药品合格证,据此证明被告所辩理由成立。

被告东湖药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县新特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9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应由东湖药业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县新特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3月9日原告中原医药公司将被告东湖药业公司生产的批号为(略)的0.9%的生理盐水120件2400瓶以每瓶1.8元卖至山西职工医院,共计4320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山西职工医院要求原告中原医药公司赔偿损失,后经阳城县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药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不让此事扩大,与山西职工医院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略)元,赔偿山西职工医院的损失,并因此支付药检费600元,山西到焦作往返运费1200元,路费736元,换药费4320元,其它费用66元,共计(略)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从被告县新特药公司购买的120件生理盐水卖至山西职工医院,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经阳城县药品检验所检验,批号为(略)的这批药不符合部颁标准WS1-362(B-121)-91和《中国药典》九五版二部有关项目检验,证实该批药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合格产品造成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用户、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要求的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对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在本案中,被告东湖药业公司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湖药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县新特药公司属于销售者且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县新特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经营部(略)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李某兰

审判员黄书香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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