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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高某),男,34岁。200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7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闫三辉、靳武斌、赵振杰(三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开着靳武斌的三轮摩托车,到311国道鄢陵县X镇X路段,将安徽宿州市X镇X村丁某的货车上的棉纱盗走十八包,经鉴定被盗棉纱价值7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闫三辉供述、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陈述、鄢陵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权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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