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吸食冰毒于2009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抓获,8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26日,饶某某、张杰、刘某某三人住宿于眉山城区红鑫商务酒店X号房间。当晚10时许,饶某某和被告人徐某取得联系,欲购买10粒毒品麻古。随后,被告人徐某携带毒品前往红鑫商务酒店X号房间,由张杰出资600元向被告人徐某购买了10粒麻古毒品,并伙同饶某某、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所购麻古。后公安机关对红鑫商务酒店进行清查,被告人徐某将吸食剩余的张杰所购麻古以及自身携带的其余麻古一并藏入一橙色方形靠垫内,并携带方形靠垫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检验,从现场缴获的可疑物品为冰毒7.7克(含甲基苯丙胺)、麻古1.3克(含甲基苯丙胺)、大麻3.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庭困难,其女身患重症肌无力需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饶某某、张杰、刘某某三人住宿于眉山城区红鑫商务酒店X号房间。当晚10时许,饶某某和被告人徐某取得联系,欲购买10粒毒品麻古。随后,被告人徐某携带毒品前往红鑫商务酒店X号房间,由张杰出资600元向被告人徐某购买了10粒麻古毒品,并伙同饶某某、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所购麻古。后公安机关对红鑫商务酒店进行清查,被告人徐某将吸食剩余的张杰所购麻古以及自身携带的其余麻古一并藏入一橙色方形靠垫内,并携带方形靠垫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检验,从现场缴获的可疑物品为冰毒7.7克、麻古1.3克、大麻3.5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吸食冰毒于2009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通话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通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但辩护称“其其家庭困难,其女身患重症肌无力需照顾”与本案定罪量刑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7.7克、麻古1.3克、大麻3.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英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父母、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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