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0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越狱罪于1983年11月1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脱逃罪加刑,于1993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殷建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24日21时许,刘某某携带长约三十厘米的尖刀一把强行闯入被害人邹某丁家中房间内,用手卡住邹某丁的脖子并用刀相威胁,抢走邹某丁现金300元以及诺基亚2626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168元。2009年6月17日,刘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抢劫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刘某某系累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长约三十厘米的尖刀一把强行闯入本组村民邹某丁家中房间内,用手卡住邹某丁的脖子并用刀相威胁,抢走邹某丁现金300元以及诺基亚2626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168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邹某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越狱罪于1983年11月1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脱逃罪加刑,于1993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还查明,2009年4月24日邹某甲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报案称,刘某某(悦兴镇X村X组)手持30厘米左右尖刀强行破门闯入邹某丁家中房间内,用手掐住邹某丁的脖子、用尖刀威胁,逼迫邹某丁拿出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刘某某涉嫌犯抢劫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被害人邹某丁的陈述,证人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原眉山县人民法院x%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眉东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眉东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尚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乐山监狱x%中狱字第2-X号释放证明,四川省绵阳监狱(2009)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邹某丁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控方指控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邹某甲报案称刘某某持刀入户抢劫邹某丁的财物,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刘某某涉嫌犯抢劫一案立案侦查,刘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于2009年6月17日主动如实供述了抢劫事实;因此,刘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的是警方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不属自首,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彭英

审判员冯艳红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