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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敬上,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药集团)诉被告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材料。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新阳光公司的银行存款42万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新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新阳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阳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3月25日,被告新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开药集团提交的销售合同上所盖的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鉴材不合格,无法进行鉴定。200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苏守忠、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药集团诉称:2006年以来,其与被告新阳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12、29日,原告开药集团与被告新阳光公司分别签订了价值x元的200箱药品和价值x元的100箱药品供货合同。2007年5月12日,辅仁药业集团(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了价值x元的1000箱药品供货合同。2007年5月13日,辅仁药业集团开封豫港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了价值x元的40箱药品供货合同。2007年7月31日,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了价值x元的700件药品供货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除医药公司实际履行合同金额x元外,各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即被告新阳光公司共收到上述四公司价值x元的药品。被告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

2008年8月18日,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一致同意其对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开药集团,并向被告新阳光公司邮寄送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新阳光公司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新阳光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新阳光公司辨称:其与原告开药集团及豫港公司、医药公司发生过口头买卖关系,没有签订过书面供货合同。与信阳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

2007年4月11日,其向原告开药集团预付款x元;2007年5月,原告开药集团向其交付价值x元的药品。2007年3月12日、5月21日其分别向原告开药集团预付款x元和x元;2007年6月,原告开药集团向其交付价值x元的药品。2007年8月1日,其又向原告开药集团支付了货款x元。综上,其向原告开药集团共计支付货款x元,原告开药集团共交付其药品价值x元,尚某其价值1400元的药品。

2007年4月30日,其向豫港公司预付款x元;5月,豫港公司向其交付价值x元的药品,多交付了1100元的药品。

2007年6月19日,湖南晨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医药公司预付款x元;7月9日,其向医药公司预付款x元;5月,医药公司向其交付价值x元的药品,其多支付货款241元。

另,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其转让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故要求驳回原告开药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药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5月12日信阳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价值x元的1000箱药品销售合同、2007年5月18日发货调拨单、2007年5月19日肖某华收条各一份。

上述证据显示:信阳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的提货人为肖xx,交货地点为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及肖xx收到该货物的收条。证明信阳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2、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价值x元的200箱药品销售合同及同月15日的药品发货单、2007年5月13日豫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价值x元的40箱药品销售合同及同月15日药品发货单、2007年5月22日朱xx收条各一份。

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开药集团、豫港公司分别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的提货人均为肖xx,交货地点均为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及朱xx收到该货物的收条。证明原告开药集团、豫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3、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价值x元的100箱药品销售合同、2007年6月1日药品发货单、6月2日长沙市雨花区顺达快运公司货物托运单及6月5日朱xx收货签字的货运凭各一份。

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开药集团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的提货人为肖xx,交货地点为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顺达快运公司将100箱药品送至上述地点及朱xx收到该货物的签字。证明原告开药集团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4、2007年7月31日医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价值价值x元的700件药品销售合同、2007年8月5日武汉市力源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2007年8月6日湖南瑞辉有限公司发货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显示:医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的提货人为肖xx,交货地点为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辅仁药业集团子公司湖南瑞辉有限公司,通过武汉市力源行物流有限公司代医药公司发货50件价值x元。证明医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了x元的事实。

5、2008年8月7日律师函、2008年8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8月18日快递详情单各一份。

证明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一致同意,对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开药集团,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被告新阳光公司。

6、2008年9月22日原告方苏守忠与被告新阳光公司办公室主任金xx通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笔录各一份。

证明肖xx和朱xx是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为职务行为。

7、2007年6月29日湖南晨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海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晨海公司2007年6月29日支付的货款是替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明该款不是替被告新阳光公司支付的货款。

被告新阳光公司对原告开药集团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对证据1——4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据1中肖xx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为收到河南信阳集团公司药品1000件,不是合同供方辅仁药业集团(信阳)公司,收货人肖xx不是其单位的人,不能证明供方信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发货义务。对证据2、3中朱xx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既没有委托朱xx收货,也没有在收条上盖章;货运单关联性有异议,体现的收货人并不是被告新阳光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不能证明原告开药集团和豫港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4中的货运单和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无收货方签字,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转让的债权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不成立的,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邮件,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开药集团提供的不是原始录音载体,而是经过复制的CD碟。复制的试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因晨海公司在2009年3月15日又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6月29日支付医药公司的货款是代被告新阳光公司预付的货款。

被告新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12日、4月11日、5月21日、8月1日医药公司财务部员工朱xx银行卡存款金额分别为x元(复印件)、x元、x元和x元回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向原告开药集团预付款x元。而原告开药集团发货x元,实际向原告开药集团多支付货款1400元的事实。

2、2007年4月30日医药公司财务部员工朱xx银行卡存款金额为x元回单一份。

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向豫港公司预付款x元。而豫港公司向其发货x元的事实。

3、2007年6月29日晨海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银行电汇凭证、2009年3月15日晨海公司证明、2007年7月9日新阳光公司向医药公司汇款x元银行结算申请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显示:晨海公司2007年6月29日支付的货款x元是代被告偿付医药公司的货款;同年7月9日,被告向医药公司付款x元。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预付款x元。而医药公司向其发货x元,实际向医药公司多支付货款241元。

4、(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金xx声明公证书1份。

证明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金xx在新阳光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没有说过肖xx或朱xx属于新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原告开药集团提供的录音不真实。

原告开药集团对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中x元回单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对证据3中晨海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其以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金xx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没有效力。

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2日,信阳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阳公司供给被告药品1000箱,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提货人肖xx;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三十日内付清。同年5月19日,肖xx收到信阳公司药品1000箱。

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药品200箱,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提货人肖xx;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三十日内付清。2007年5月13日,豫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豫港公司供给被告药品40箱,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提货人肖xx;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三十日内付清。同年5月24日,朱xx收到豫港公司和原告开药集团的药品共计240件。

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开药集团供给被告药品100箱,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提货人肖xx;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三十日内付清。同年6月5日,朱xx收到原告开药集团通过长沙市雨花区顺达快运公司托运药品100件。

2007年7月31日,医药公司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医药公司供给被告药品700件,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湖南新阳光医药公司,提货人肖xx;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28日内付清。同年8月5日,医药公司通过武汉市力源行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肖xx药品50件,价值x元。

以上药品价值共计x元。被告新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医药公司员工朱xx银行卡存款,支付豫港公司货款x元,原告开药集团货款x元,通过银行电汇支付医药公司货款x元,共计x元。

2008年8月18日,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开药集团、医药公司一致同意各公司对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开药集团一并行使,并于当日通过河南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新阳光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2008年8月20日被告新阳光公司收到该邮件。

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晨海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给医药公司货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证明,该款是其替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开药集团及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分别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交货地点均为被告新阳光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提货人均为肖xx,结算方式均为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人供方指定帐号。上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长沙后,除肖xx收货外,朱xx也签收了部分货物。被告新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上述公司指定的医药公司员工朱xx帐号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被告新阳光公司否认与上述公司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也否认肖xx和朱xx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从被告新阳光公司认可支付豫港公司、原告开药集团、医药公司部分货款看,被告新阳光公司对上述公司发往其单位的药品是认可的。被告新阳光公司称其与上述公司是预付款买卖关系,因其提交的付款证据与其认可的发货时间相矛盾,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新阳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新阳光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按照合同已经履行的药品价值x元支付上述公司货款。

对被告新阳光公司2007年3月12日支付x元货款的辩称,因其提交的x元回单为复印件,原告开药集团不予认可,被告新阳光公司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晨海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其向医药公司支付的x元的货款,是其公司代被告新阳光公司向医药公司预付货款的证明,因该公司在2007年6月29日将该款支付给医药公司时,已出具了该款是替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证明,因此对被告新阳光公司称该款为其预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新阳光公司共支付货款为x元,仍欠货款x元。

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原告开药集团、医药公司做为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债权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开药集团行使,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新阳光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原告开药集团要求被告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开药集团要求被告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x元,因被告新阳光公司实欠原告开药集团的货款为x元,故对原告开药集团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开药集团主张被告新阳光公司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x元,原告承担1550元,被告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承担93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判决一并执行,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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