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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王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商丘经济开发区悦亚挂车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就双方买卖标的物的产品质量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了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曹某某申请对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反诉原告在本院发出司法鉴定委托书后,迟迟不予预交鉴定费和办理委托鉴定的有关手续,本院口头驳回了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王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汽车配件经销个体户,被告是生产挂车个体工商户。2007年4月初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购买30根车轴,双方口头商定每根车轴5000元,货到付款。2007年4月10日原告将30根车轴送到被告曹某某处,被告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2天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货收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约3万元现金后,余款推托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x元,并支付差旅费50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收到原告30根车轴是事实,口头约定每根5000元也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而不是原告说的3万余元。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清货款,是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就此已提起反诉。不同意原告请求延期付款利息及差旅费的请求。就货款问题,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车轴10根以充抵剩余货款。

反诉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将购买反诉被告李某的车轴安装在客户的车辆上后,造成多起车轴断裂而发生事故。反诉原告共赔偿客户20多万元。就此事我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我方向对方提供的车桥(车轴)合格,反诉原告在收到货物验收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1年的质保期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反诉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曹某某欠原告李某的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2、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7年4月10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车轴30根,每根价款5000元,共计货款x元。2、车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共4572元(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帐所支出的花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7月26日收条一份;2、2007年12月16日收条一份;3、2007年10月24日收条一份;4、2007年10月29日收条一份;5、2008年1月16日收条一份;6、2008年7月13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分6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现仅欠原告货款x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李某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票、住宿票的去向与地址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条中的x元现金,是被告同意以一辆挂车折抵给林州的车辆生产商,被告既没有给林州车轴生产商挂车,也没有支付该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2,因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证据2中差旅费的诉请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被告举证证据5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是原告李某书写,且由被告持有,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辩没有相关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桥(车轴)照片10张,证明反诉被告李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中5根弯曲,4根断裂,这些都是从事故车辆上拆下来的。2、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反诉被告李某向反诉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车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多起事故,事故当事人多次到厂里闹,要求曹某某赔偿损失,听曹某某说赔给别人10多万元。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照片中的车桥是李某送的,用于挂车生产后,造成了卖出车辆发生多起事故,当事人多次去厂里闹,李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在仓库里还有10几根。李某送的车轿是“福华”牌的车桥。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李某与河南省林州市安驰车桥厂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经销的车桥(车轴)为林州市安驰车桥厂生产的“安驰”牌车轴,李某售给曹某某的只能是“安驰”牌车桥,“福华”牌车轿不是李某经销,李某生产的挂车假若发生事故均与李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曹某某和反诉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反诉原告曹某某举证证据1照片10张中的车轿没有编码、生产厂家、牌号,从照片中无法看出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有产品质量方面的鉴定报告佐证,既无法证实照片中的车轴(车轿)为李某出售,又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举证的二位证人李××、刘××均为反诉原告曹某某开办工厂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均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售给曹某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李某售给曹某某的产品品牌名称,所谓发生事故的车辆所用车桥品牌名称,二位证人均说不清,其证言不符合逻辑,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举证的李某与林州市安驰车桥厂签订的经销合同不能证明李某销售给曹某某的车桥就是“安驰”牌车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0日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将与被告曹某某口头协商的买卖商品——车桥(车轴)30根送到被告曹某某(反诉原告)开办的商丘市悦亚挂车厂。曹某某验收后,为李某出具一收到条:“今收到车桥30根(叁拾根),每根5000元,曹某某,2007年4月10。”后李某多次催要货款,曹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10月24日、10月29日、12月16日、2008年1月16日、7月13日分6次共向李某支付货款x元。李某收款后向曹某某出具了收到货款的收到条。余款x元经李某多次催要,曹某某以李某出售的车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造成多起事故为由拒付下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为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原、被告在形成买卖关系时,理应就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汽车挂车用车桥(车轴)签订书面合同而没有签订,现无法就产品的规格、名称、形状大小、质量要求等其他相关事宜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为即时商品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对向被告催要货款所产生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且举证了李某出具的收款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曹某某反诉称,反诉被告李某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因双方未就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供货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等方面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反诉被告李某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未举证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等的相关证据,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车桥(车轴)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4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500元。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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