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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诉张某某、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博,职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第二被告,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环岛东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x元,年利率15.84%,借期1年。被告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下欠本金x.73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和罚息,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戚某某、赵某某个人担保证明各1份、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函1份、借款借据和放款单各1份。证明张某某借原告款x元,归还本金x.27元,下欠x.73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以及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戚某某、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x元,年利率为15.84%,借期1年。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戚某某、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至2009年4月27日的利息,下欠本金x.73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庭审时,原告表示罚息从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该笔贷款中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法应当在保证责任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数额,属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罚息以及被告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和支付自2009年4月27日之后按原约定的年利率15.84%的利息及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戚某某、赵某某、商丘市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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