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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均、杜某,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仑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1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刘某甲驾驶皖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工地开往海异石厂,行至海中线26kM+260M处与钟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刘某甲严重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钟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被告宋某某在2004年购买,入户商丘运输公司。后来被告宋某某将车卖给被告邹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北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邹某某。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现已花去医疗费近20万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需要一级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15元,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北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其余四被告赔付x.15元的70%即x.5元。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因长时间脱离公司管理,商丘运输公司于2006年6月7日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作了灭失登记,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商丘运输公司对该车已没有管理权、经营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为报废车辆,投保人投保时伪造相关手续、隐瞒事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某、钟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甲、谭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户籍证明一组及刘某甲驾驶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身份、职业及被抚养人情况。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次交通事故豫x号机动车负主要责任。3、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邹某某。4、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大嵩交警中队对被告钟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钟某某是被告邹某某的雇佣司机,两被告系雇佣关系。5、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注销登记申请表》一份,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据此证明,虽然豫x号机动车已经注销,但登记的车主为商丘运输公司。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7、原告住院病历29张,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4张、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4张。据此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x.82元。8、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2月30日商丘市运输总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一份。2、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一份。3、商丘日报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机动车被注销。

被告北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机动车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豫x号机动车于2006年6月7日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2006年以后的年审记录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北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单系欺骗取得,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范畴,对北仑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刘某甲、被告北仑保险公司对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钟某某驾驶豫x泻椭胄野豕祷樱辈乇侣缎x驶往鄞州区瞻岐工业园区方向,途经沿海中线26kM+260M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甲驾驶皖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甲严重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3月1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枕硬膜下出血、脑疝、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裂伤。2007年3月7日刘某甲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44元。2007年3月19日、4月2日刘某甲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做CT检查,支付医疗费306元。2007年4月6日刘某甲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x.44元。2007年4月18日刘某甲到解放军113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x.7元。2007年5月15日刘某甲再次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22元。2007年7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作出甬益司鉴(2007)医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呈植物人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

同时查明,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2月6日更名为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更名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x号货车系被告宋某某购买,2004年12月30日与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挂靠该公司经营。后被告宋某某将车卖给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因长期拖欠国家规费、脱离运输公司管理,商丘运输公司向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将该车报废。2006年5月20日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商丘日报刊登灭失声明,2006年6月7日豫x号机动车被注销。事故发生时豫x号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邹某某。2007年1月8日该车在北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豪出生于2005年9月4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甲受伤,侵害了原告刘某甲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钟某某系被告邹某某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邹某某承担赔偿义务。鉴于被告钟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邹某某、钟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北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北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仑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系欺骗取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欺骗取得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6月7日豫x号机动车已被车管部门注销,本案事故发生时商丘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已经将豫x号机动车卖给他人,事故发生时宋某某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车辆的控制人,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按票计算为x.82元,去除被告邹某某已付医疗费x.3元,医疗费应为x.52元。根据刘某甲的伤残程度,可认定刘某甲从住院之日起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63天。原告刘某甲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虽提交驾驶证,但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驾驶工作。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x;365天&#x;163天&#x;1989.05元。因刘某甲呈植物人状态需一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费应计算20年,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454元/年&#x;20年&#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163天&#x;489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x;20年&#x;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x;16年&#x;2&#x;x元。上述各项共计x.5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被告北仑保险公司应按照2007年交强险赔偿标准赔付x元。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钟某某应当承担超出部分x.57元80%的赔偿责任即x.05元。考虑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结合交通事故属过失行为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x.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北仑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0元,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邹某某、钟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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