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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30日做出(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某某亦未提出上诉。因判决结果依法应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院将案件报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4日做出(2007)三刑请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滨、代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申购上投摩根内需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挪用公款20万元,存入本市建设银行黄某路支行基金帐户,后成功申购摩根动力基金x.12份。2007年4月24日,李某某将剩余的x元转回理财卡公款帐户,又将用来购买摩根动力基金的2.2万余元现金归还到单位现金库存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指控挪用20万元的数额有误,当时在同一银行卡上还存有自己的2万元,挪用数额应为18万元;另辩称自己在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单位任出纳,不是受三门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派,而是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经董事会决定担任出纳;挪用的款项是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款项,属于公司资金,不属于公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20万元的款项中有2万元属于李某某个人资金,涉案挪用数额应认定为18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属于国有资金;李某某在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任出纳,履行的不是国有公司的职务,到非国有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并不是受三门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派,本案定性应属挪用资金;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18万元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是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所属自收自支正科级事业单位,统一管理全市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程质量事故、房屋可靠性鉴定,提供相关服务。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工商登记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李某某担任该公司出纳。2006年4月29日,质监站、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作为法人股东增资入股该公司。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质监站是其出资单位之一。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是2004年经司法部门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三门峡恒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已被吊销执照。

被告人李某某系质监站正式职工,任该单位会计;其自豫建公司成立时任该公司出纳,还担任服务中心、三门峡恒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上述单位出纳期间,将上述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其中在建设银行黄某路支行的帐户,卡号为x。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建设银行发行的上投摩根内需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摩根动力基金),因该基金是配额发售,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由上述建设银行的帐户中取出20万元,存入其个人申购基金的证券卡上,后成功申购摩根动力基金x.12份,价值x.12元。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申购基金后的剩余款项x元又转回上述在建设银行的帐户中。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7年调到三门峡建委质监站从事财务工作至今。豫建公司、服务中心、三门峡恒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是企业性质单位,是质监站的实体,质监站的经费支出、人员工资等以及这几个公司的经费支出、人员工资主要依靠这几个公司的收入。三门峡豫建公司2002年7月成立时,是由质监站职工15个人每人出资3.5万元成立,到2005年质监站把职工原来的出资本息全部退还,等于是质监站出资。其余的公司都是质监站出资成立的。质检站委派有财务人员,这几个公司和质监站都建有独立的账目,但现金都是搅在一起,累计余额有140余万元由我管理,存在以我的名字在建行黄某路支行开的一个理财卡上,卡号x。单位以我的名字开户存在银行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建行的理财卡,一个是城市信用社开的活期折子,上面有1万余元。单位资金是以我的名字开的账户,没有存过我个人的钱。2007年4月,自己听说建行发行摩根动力基金,自己就去咨询,建行的工作人员说,这支基金不错,是配额发售,自己说想买2万元,建行的工作人员说得注入20万元资金,自己就从理财卡上转出20万元公款用于申购摩根动力基金。过有十几天,自己成功申购到2万元摩根动力基金,就把17万余元又打回到理财卡上。用于买基金2万多块钱公款,自己记不清楚是以什么方式还的。这支基金自己现在还持有着。

2、证人吴××证实,质监站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从事质量监督,李某某系质监站的正式人员。豫建公司是质监站的实体,成立于2000年,当时是个人投资每人投资3万元,性质为股份制公司。到2004年原股东把所持股份转让给质监站。三门峡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大概是2004年成立的,从事工程质量鉴定业务;三门峡豫西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成立于2005年,是质监站投资成立的,鉴定服务中心也是质监站投的钱,没有个人出资,但是在登记时要求个人出资,就到单位找了几个人以个人名义注册,说好与个人没有关系。质监站每年收入不到10万元,不能满足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不足部分是靠实体收入补充的。豫建公司2004年质监站接手以后委派李某某为出纳,吕××是财务人员。三门峡市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质监站委派李某某为出纳;三门峡市豫西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吴××,质监站委派李某某为出纳,会计为张××。委派李某某、张××到几个公司没有文件,是我口头指派他们去的。

证人刘××证言证实:2004年退伍到质监站工作。2006年豫建公司变更登记,质监站领导委派我担任豫建公司法人代表。不清楚豫建公司成立时的情况,为股份制企业,后来经营不成,质监站出面接收。质监站委派担任豫建公司法人代表,但不参与豫建公司经营管理。质监站接受豫建公司以后,以豫建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挣些钱补贴质监站经费不足。

证人张××证言证实:2003年到质监站工作,2004年成立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当时质监站经费不足,以我、吴××、李某某、徐×名义,以股份制形式成立的服务中心,实际上个人没有出资。我是质监站领导委托当的服务中心法人代表,没有决策权,大事需要向质监站吴××汇报。

3、证人沈××笔录,证实:申购基金需要提供身份证,建行的存折或银行卡,办理一张证券卡就行了。

4、2007年8月22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称,李某某任质监站会计;受质监站委托任三门峡市华盛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恒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纳。

三门峡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质监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三门峡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正科级事业单位。

5、李某某建行理财卡(卡号:x)帐户明细对账单、2007年4月10日李某某取款凭条、建行证券买入(基金认购/申购)委托单证实,李某某由建行上列账户支取20万元,购委托购买内需动力基金;2007年4月23日转帐存入x元。

6、上投摩根内需动力基金确认公告,证实摩根动力基金确认比例为11.x%

7、证券清算交割单证实,2007年4月12日,李某某买入摩根动力基金x.12份,成交价格1元(每份),成交金额x.12元;

8、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豫建公司、服务中心、三门峡恒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

9、2009年9月3日质监站证明,经对账2007年11月30日从李某某建行卡上转回资金104万元,其中服务中心7430.87元,豫建公司x.68元,司法鉴定所x.45元。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2009年8月24日自书说明材料称,2007年4月从建行卡上支取20万元时,余额为108.2万元,全部为豫建公司的款。

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2009年9月4日询问吴××笔录,其称:豫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成立时是个人投资股份制企业,成立时李某某就是出纳。质监站对豫建公司没有实际注册资本投入,形式上质监站有投入,但是质监站实际无资可投。质监站没有经费、资金来源,连基本人员公司都无法保证。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工程司法鉴定所也是这种情况。

2、2009年9月6日郭××证明,2003年3月前自己担任质监站站长,没有以单位名义委派李某某到私人企业任职。2002年8月由自然人出资筹建豫建公司,多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大家提议由李某某担任出纳。

3、三门峡恒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2002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刘××、严×等14人。2007未年检已被吊销执照

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止2003年12月12日),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缴注册资本3万元。吴××、张××、李某某、徐×各1.75万元。合计10万元。

豫建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材料,证实2002年7月11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29日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1万元,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9万元增资,为法人股股东。截止2007年该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16人,其中14人各3.57万元,刘××、张××各45万元,法人股股东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11万元,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9万元。

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中心章程,证实系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出资人举办的非盈利社会服务机构。董事会成员为吴××、张××、李某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资3万元,其他为吴××、张××、李某某、徐×各1.75万元。

就上述证据可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豫建公司、服务中心、三门峡恒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等单位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20万元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本案涉案款项属国有资金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单位担任出纳确属是受质监站委派从事公务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挪用涉案款项数额所提异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就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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