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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郭某甲、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27岁。

被告人夏某某,男,24岁。

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3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郭某甲、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三人到南阳市X路郑州烩面饭店喝酒,期间在上厕所时,张某以隔壁四川饭店的厨师郭某说话难听为名,伙同郭某甲、夏某某酒后持啤酒瓶将郭某喊至四川饭店门口,三人用啤酒瓶对郭某乙头部、面部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脸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民事已赔偿,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三人到南阳市X路郑州烩面饭店喝酒,期间在上厕所时,张某以隔壁四川饭店的厨师郭某说话难听为名,伙同郭某甲、夏某某酒后持啤酒瓶将郭某喊至四川饭店门口,三人用啤酒瓶对郭某乙头部、面部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脸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夏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8000元,以上赔偿款均已兑现。被害人郭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夏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申请书等。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民事已赔偿,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郭某赔偿x元,被害人郭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夏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被告人郭某甲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夏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某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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