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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略),2004年至今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本村村民王某乙帮助在上级有关部门争取了x元通村X路补助款,为王某乙承包村上桃园的200米路上铺了石子,共花费5000元,其中王某乙支付了1400元,王某甲支付了3600元,后王某乙打领条从王某甲处领取了1400元修路款,王某甲自己以王某乙名义打了一张领x元修路款的领条入了村帐务,并在x元领条上写上当事人王某丙和他自己的名字,从中贪污了x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案发后王某甲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虎某某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词等证据复印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和经办之便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咸阳市交通局先后两次向阡东镇X村拨付了农村X路通达工程建设补助资金x元。为感谢该村村民王某乙在争取该补助资金过程中帮了忙,被告人王某甲答应并为王某乙承包村上桃园的200米路面上铺了石子。共花费资金5000元,其中王某乙支付了1400元,王某甲支付了3600元。后王某乙打领条从王某甲处领取了1400元修路款。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打了一张领x元修路款的领条,入了村帐务,并在x元领条上写上当事人王某丙和他自己的名字,从中将x元侵吞,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乙系阡东镇X村民,其证言证明2005、2006年,村书记王某甲找他哥王某给村X路款,2006年修路款要到后,王某甲答应给他承包村X路面铺上石子。他经手付了1400元修路款,后他父以他名义打领条从王某甲处领了1400元,他从来没有从王某甲处领过x元。

2、证人王某丙系阡东镇X村民,任该村治保主任,其证言证明2006年村X路时,由书记王某甲直接管钱付钱,王某乙的x元领条上当事人“王某丙”不是他签写的,条子上领修路款的事他也不知道。

3、证人王某丁系阡东镇X村会计,其证言证明2003年底,王某甲任村书记后,村上的收支都在王某甲处,他再没有记过村上的帐务。

4、证人王某戊系阡东镇X村党支部委员,其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以前该村X村委会主任,村上的收支全部在书记王某甲的手上。

5、证人虎某某系礼泉县X镇X村民,其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他给阡东镇X村修过通村X村上桃园的路,修通往桃园的路时,王某甲给他付了3600元修路款。

6、中共阡东镇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自2003年11月起任该镇X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7、咸阳市交通局咸政交发[2005]X号文件及《咸阳市2005年第四批农村X路通达工程建设计划表》载明,阡东王某村补助资金5万元。

8、(略)村民委员会№x、№x《咸阳市X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载明:交通局先后于2006年6月1日和2006年6月29日拨付王某村X路补助款共计x元。

9、阡东镇X村《现金日记帐》载明:2006年6月1日收农村X路工程补助款x元;2006年6月29日收农村X路工程补助款x元。2006年7月20日付王某乙领修路款1400元,2006年6月2日付王某乙领修路款x元。

10、领条一张载明:王某乙于2006年7月20日领到王某村X路料款1400元。

11、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王某村X路款壹万肆仟元,当事人王某丙、王某甲06年6月2日、领款:王某乙2006年6月2日。

12、提取笔录一份,载明:2009年7月1日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赵旭、张宏涛从王某甲处提取赃款x元。

1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张,载明:赃款x元已于2009年7月30日存入礼泉县非税收专户。

14、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从事村务活动中,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村委会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因其被告人王某甲所从事的村务活动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刘晓婷

代理审判员:谢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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