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告人王锁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小学文化,住蓝田县X乡X村南查王组X号,农民。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卜某某在镇安县医院门诊楼前盗窃赵某某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988.00元。
200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卜某某在镇安县工商局家属楼盗窃毛某某黑色新大洲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80.00元。
2009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锁龙在镇安县医院门诊楼前盗窃张某某红色天马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28.00元。
200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伙同侯朋(批捕在逃)在镇安县客都超市门前盗窃胡某某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52.00元。
2009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伙同侯朋在镇安县医院内科楼前盗窃闫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08.00元。
2009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伙同侯朋在镇安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李某某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96.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锁龙辩称其未参与2009年2月17日在镇安县中医院这起盗窃,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五起盗窃不持异议;被告人白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卜某某辩称是被告人王锁龙让其帮忙找个地方存放摩托车,放第一辆摩托车其不知道是偷来的,放第二辆摩托车他才知道是偷来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王锁龙、白某锋乘车来到镇安县城准备实施盗窃,行窃前被告人王锁龙找到被告人卜某某并给卜某他们准备偷两辆摩托车,让卜某忙找个地方存放一下摩托车,卜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锁龙、白某锋即窜至镇安县医院门诊楼前盗走赵某某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卜某某将其存放在绣屏公园,所盗摩托车价值4988.00元;当晚21时许二人又窜至镇安县工商局家属楼盗走毛某某黑色新大洲100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卜某某将其存放在园丁楼,所盗摩托车价值408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分别是2009年2月10日20时和21时;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是镇安县医院门诊楼、镇安县工商局家属楼。3、受害人赵某某、毛某某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情况。4、镇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988.00元;5、镇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黑色新大洲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80.00元;被告人王锁龙、白某锋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2、2009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锁龙窜至镇安县医院门诊楼前盗走张某某红色天马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2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9时;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镇安县医院门诊楼前。3、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情况。4、镇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红色天马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28.00元;被告人王锁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3、200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锁龙、白某某伙同侯朋(批捕在逃)窜至镇安县客都超市门前盗走胡某某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52.00元。后被失主找回。同日晚18时许三人又窜至镇安县医院内科楼前盗走闫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08.00元;窜至镇安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李某某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96.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分别是2009年2月17日17时许和18时许;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是客都超市门前、镇安县医院内科楼前、镇安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3、受害人胡某某、闫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情况;4、物证钳子一把、炉熔钢钻头6个、钻头柄一个、套头一个。经被告人当庭辨认为其作案时所用工具;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在镇安县医院内科楼前盗窃的经过;6、镇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52.00元;7、镇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08.00元;8、镇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96.00元;9、领条。证实所盗银灰色新大洲100型摩托车被失主胡某某领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部分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对于被告人王锁龙辩称其未参与2009年2月17日18时许在镇安县中医院犯罪活动的辩解,因有被告人白某锋的供述指证,其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卜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第一辆车是盗窃的的辩解,因既有被告人王锁龙供述,也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相矛盾,故其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锁龙、白某锋、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锁龙、白某锋系主犯,被告人卜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锁龙单独盗窃一起,价值3828.00元,共同盗窃五起价值x元,盗窃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白某锋共同盗窃五起价值x元;被告人卜某某共同盗窃两起价值9068元。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白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自田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王建武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双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