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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汨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平江县人,原住(略),现住平江县金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平江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灿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房政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房政法规股副股长。

第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湖南湘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平江县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廖某某,第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8日,原告持建房的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初始权属登记。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给原告颁发了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五本《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平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设立抵押,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平房城他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14日,第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平江县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为依据向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五本《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受理后,依照平江县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和平江县人民法院的复函作为依据,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了平房字(2010)X号《关于撤销罗某某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平江县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2月25日,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

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证1第三人请求依法撤销平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依照第三人申请启动撤销登记程序。证2平江县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平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了第三人,其所有权同时发生转移。证3平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拟证明原告收到了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4生效证明书,拟证明(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平江县人民法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证5协助执行审查建议函,拟证明被告向平江县法院提出了审查建议函确认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证6平江县法院复函,拟证明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文书,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证7房产档案,拟证明原告隐瞒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申请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证8平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证9具体行政行为拟处理告知书、听证会申请书、参加听证会须知、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程序办理的。证10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预公告,拟证明被告为保护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对原告房屋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并张贴。证11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与原告进行过多次见面沟通。证12《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撤销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罗某某诉称,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系原告1997年独资所建。2007年6月18日,原告持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经审查合格,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五本《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平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设立抵押,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平房城他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

2010年11月4日,被告听信他人一面之词,作出了平房字(2010)X号《关于撤销罗某某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平江县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2月25日,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登记资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其中不存在任何“欺诈登记”行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撤销该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平房字(2010)X号《关于撤销罗某某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五本《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属原告所有。证2平房字(2010)X号《关于撤销罗某某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证3平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平江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证4(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未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也未经任何合法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证5平江县城关信用合作社、平江县三阳信用合作社、平江县清水信用合作社、平江双江信用合作社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要求撤回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拟证明第三人不同意接受法院强制以物抵债的财产。证6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平江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对罗某某、刘播华夫妻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几点意见和请求”,拟证明第三人要求法院执行原告的其他财产,要求撤销该裁定。证7(2004)平法执字第x—X号、(2004)平法执字第x—X号、(2004)平法执字第x—X号、(2004)平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四案已经终结执行。

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为罗某某所有的房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权属转移。1999年11月26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罗某某与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机构之间的借贷纠纷中数案并一,以(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罗某某因欠债权人债务x.40元,将位于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中段一层5个铺面、第五、六层的四套商品房等财物一并抵偿给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平江县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本局撤销决定作出前经人民法院确认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审查过程中,本局于2010年8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审查建议函”;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以“复函”确认该裁定书为生效文书,从平江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笔录证实申请人对该裁定书内容和裁定书生效完全知情。3.罗某某隐瞒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文书内容,进而向本局骗取房屋合法的权属登记事实成立。2007年6月18日,申请人隐瞒人民法院裁定的事实,在本局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产骗取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取得了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二、本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中程序合法。本局于2010年7月19日依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行为拟处理告知书”、“听证申请书”等相关文件,但原告向本局提供了1999年12月18日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要求撤回执行裁定书”和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罗某某、刘播华夫妻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几点意见和请求”的两份文书,鉴于两份文书与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复函”内容相悖,本局在证据认定上不予采信。

三、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正确。本局是根据建设部第X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第81条之规定作出的平房字(2010)X号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本局所作出的平房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一、被告所作出的平房字(2010)X号决定合法有效。1、被告所作出的平房字(2010)X号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0年向被告提出撤销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等五本《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初审后立案启动程序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被告依原告提供的意见和请求对决定依据的效力进行了确定,又依程序向原告下达了听证申请书等文书,并进行了预公告。2、被告所作的平房字(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因第三人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引起,平江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8日先后作出了(1998)平经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本息共计x.1元,加上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1元,以上四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件6月20日第三人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平江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了(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座落在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中段的平江县金鸡化工实业公司综合楼中五、六层的四套四室二厅住房及一层五个铺面;座落在平江县X乡X村黄某组的住房一栋;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总价值x.02元,抵偿给第三人。2003年第三人按会计上的要求列抵债资产专用帐户进行了财务处理,2004年8月对铺面对外进行了租赁等经营。2007年6月18日,原告隐瞒平江县人民法院已裁定上述财产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财产骗取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9日原告持五个铺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他人达成7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在被告处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未约定抵押期限,并办理了平房城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3、被告所作出的平房字(2010)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平房字(2010)X号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证1(1998)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2(1998)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3(1998)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4(1998)平经初字第x号平民事判决书,证1至证4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债务关系并由法院判决生效。证5平江县城关信用合作社转帐借方传票,证6平江县三阳信用合社转帐借方传票,证7平江县双江信用合作社转帐借方传票,证8平江县三阳信用合作社转帐借方传票,证9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证5至证9拟证明2003年12月第三人以法院的裁定按会计上的要求列抵债资产专用帐户,进行了账务处理。证10解除铺面租赁合同协议,证11收条,证12记账凭证,证10至证12拟证明第三人对争议的财产进行了出租管理,解除租赁合同后给合同相对人进行了补偿。证13借条,拟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共计一百万元。证14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隐瞒法院生效裁定文书,将以抵偿给第三人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在2010年期间向他人先后借款百万元,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1平江县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拍卖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证2平江县人民法院关于罗某某执行一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法院执行罗某某借款纠纷案件的过程。证3平江县人民法院(2003)平执字第054-X号民事裁定书、(2003)平民二裁字054-X号民事裁定书、收条、(1998)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8)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抵付平江县天岳信用社。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法院的执行笔录,拟证明法院已将裁定的抵债房产退回原告。

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接受抵债房产并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1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认为1999年11月26日与1999年10月20日有矛盾,申请人没有接受以物抵债。对证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人民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来制作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未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对证3执行笔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裁定的房屋所有权已抵付给第三人,但可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10月时只欠第三人14.8万元,同时该四案已于2004年9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笔录严重违法。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生效证明书》作出的时间是在被告启动对原告房屋登记撤销程序之前,与被告的撤销登记行为无关。对证5无异议。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人民法院的复函内容不真实,2003年元月审委会是讨论终结问题,合法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对被告的证2质证意见。对证7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不合法。对证9、证10、证11无异议。对证12认为原告的房屋登记是在2007年6月,《房屋登记办法》是2008年7月1日实施,被告不能以此为据来撤销原告的房屋登记。第三人对被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1至证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对证5、证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经向法院发出了审查建议函。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终结裁定是2004年的,撤销决定是依照人民法院2010年的复函作的,效力低于2010年的复函。第三人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对证4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裁定的内容就是抵债。对证5、证6认为没有拒绝接受财产,只是拒绝接受其价格。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生效裁判文书均可作为依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对证5至证9有异议,认为凭证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目的,不能证明是1999年裁定的抵债资产,应办理过户手续,且金额也不一致。对证10至12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抵债的铺面,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铺面从未进行管理。对证13认为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14认为是真实的,但协议的内容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1至证14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一、内容违法主要表现在:1、内容违法。《执行和解协议书》于2011年1月8日作出,而原告与四个信用社执行案于2004件9月30日已终结执行,明显违法;2、《执行和解协议书》无申请执行人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根本不是协议;3、《执行和解协议书》有“本院予以确认”内容,但平江县法院并未盖章确认;4、四个信用社在申请本案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时称原告房屋已抵偿给四信用社,但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又从房屋拍卖款支付190万元给原告,这与第三人的主张明显予盾。二、《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本案被告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核心内容是审查原告在2007年6日申请房屋登记时是否有欺诈登记行为,而《执行和解协议书》产生于X年X月X日,是在原告房屋登记完成后的3年多,这与原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与否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2认为与事实不符,1、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口头宣布撤销(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法院的说明上面讲原告只还了8万现金,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执行笔录上面证明只欠第三人14万多,证明已偿还了112万元。3、其它与事实相符。对证3认为(2003)平执字第054-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收到过,也没有通知我,对054-5不知情。2、其它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1认为:1、合法性、真实性不清楚。2、关联性与房屋登记没有关系。对证2、证3无异议。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1认为这是法院和政法委主持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没有参加,也不同意此协议。对证2认为原告的还款是房屋的抵债,112万元是房屋抵债数额。对证3认为是处理天岳信用社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执行笔录认为法院退回了原告部分财产,房屋和铺面抵付了信用社,裁定不撤销。原告对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认为提供的形式和程序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或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进行反驳,且证据的内容与庭审时查明的事实相符,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罗某某与其妻子刘播华分别从平江县东源信用社(又称平江县城关信用社)、三阳信用社、双江信用社、清水信用社借款。借款到期后罗某某和刘播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信用社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平经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判决,四份判决确定罗某某及刘播华两人共应偿还四信用社x.1元(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平江县人民法院又于1999年3月15日、6月20日、7月31日分别受理了四信用社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平经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判决书所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罗某某、刘播华下达执行通知书,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平江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对两被执行人的位于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四套住房及五个铺面,位于三阳乡小洞乡房屋一栋,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委托平江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价值评定为x.02元,该财产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变卖未果。1999年11月26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五、四套四室二厅住房及五个铺面,价值x.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城关信用社、三阳信用社、双江信用社、清水信用社;六、上述各项限本年12月20日前交付,其财产过户手续由申请人负责办理。至该裁定书下达之日止罗某某、刘播华夫妇欠四信用社本息共计x.4元。两抵后,罗某某、刘播华夫妇尚欠四信用社x.38元。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6月30日,四信用社两次以两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过高及不便变现为由,申请平江县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并申请追加执行标的至x.9元。2003年元月,平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维持该裁定的决定。在此期间,信用社将抵债资产作了进帐登记,并进行了管业,对外出租,但四信用均未将抵债资产进行权属登记。2007年6月18日原告罗某某持相关资料向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该房产进行初始登记,2007年6月20日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平房权证城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五个铺面的房产证号为x号,四套住房的房产证号分别为x—x号)。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五个铺面作为抵押向何伟借款,并向被告申请以平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向原告颁发了平房城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14日本案第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隐瞒平江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将原告上述财产抵偿给第三人的事实,申请被告撤销原告的平房权证城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于第三人提交的(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了《生效证明书》证明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平江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协助执行审查建议函》后,2010年8月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又出具《复函》,再一次证明(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11月4日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平房字第[2010]X号《关于撤销罗某某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

2010年10月,平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岳阳创益拍卖公司将抵债财产房屋四套、铺面五个拍卖,以31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功。同年11月4日,平江县信用联社、罗某某、何伟达成协议:罗某某对信用联社将抵债资产处置方式和过程无异议,信用联社代罗某某偿还借何伟本息115万元,罗某某协助信用联社办理房地产权属的撤销、变更、转户、交付等手续,罗某某不以任何形式向信用社主张其他权利。同年11月11日罗某某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月8日,在平江县人民法院和平江县政法委的主持下,罗某某与信用联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罗某某、刘播华认可平江信用联社对房屋的四套铺面五个的处置行为;罗某某对拍卖310万元无异议;平江县信用联社所得拍卖款310万元及抵债财产价值6.9489万元,除抵付两被执行人借款本息外,退还190万元给两被执行人(含已支付何伟的115万元及安装闸门、防盗网的费用);原法院裁定抵付信用社的位于小洞村房屋一栋归两被执行人所有。该和解协议实际兑现,罗某某、刘播华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2004年9月30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平法执字第x-X号、x-X号、x-X号、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平江县人民法院(1998)平经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平江县东源信用社、三阳信用社、双江信用社、清水信用社已于本世纪初合并,其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均由现在的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接管。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平房字第[2010]X号行政决定,向平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1)第01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平房字第[2010]X号行政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罗某某平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平房字[2010]X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行政纠错行为,该行政决定的依据是(1999)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上在未经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物权凭证。该裁定书中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已抵付给了第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X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原告在2007年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初始登记。且根据庭审后平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罗某某除以本案争议房产、机械设备抵偿(1998)平经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处,没有以其它方式履行上述四案,至现在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在2010年11月和2011年元月又两次与信用联社达成了协议,认可了信用联社对房产的处置行为,即认可了信用联社对房产有权属。故此本案被告作出的平房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燕

审判员马雁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薇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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