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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女,73岁。

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王某乙承租我单位位于潢川县中心汽车站大门北房屋一间,年租赁费7240元,承租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没有再续签合同,但房租交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7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乙口头通知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王某乙于租赁合同期满后腾出该房屋交原告收回自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空所承租房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所承租房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我在承租期间的室内整修费用以及我盖操作间的费用共计x元。赔偿后,我立即搬走。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潢川县中心汽车站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王某乙)自愿租用甲方(潢川县中心汽车站)座落在大门北侧房屋一间;二、租金一年7240元;三、交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必须在承租期前三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交清两年租金x元,需要继续交纳的依此类推;四、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同时对水电费用、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乙一次性向潢川县中心汽车站交纳了合同期内二年的房屋租赁费x元。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并交纳租赁费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乙与潢川县中心汽车站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所租赁的土地作为被告王某乙建设操作间用,该协议约定:一、四至边界依甲方划定的范围为准;二、由乙方出资,按甲方要求兴建施工;三、租期两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四、租金以乙方建筑费用折抵土地租赁费两年,满两年后建筑物归甲方所有。若乙方续租甲方房屋,房租费及续建建筑物租金,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乙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饭店,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一间房屋作为饭店的操作间,经现场勘查,该操作间南北走向4.5米、东西走向2.8米、高2.8米、面积12.6平方米,砖混结构。上述两份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王某乙与潢川县中心汽车站没有再续签合同,但被告王某乙仍然使用租赁的房屋和土地,并交纳了2008年的房屋租赁费7240元,潢川县中心汽车站认可并接收了所交纳的房屋租金。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称,上述两份合同中承租人“王某乙”三个字的签名,并不是她自己所签,但王某乙知晓合同内容,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并交纳租金,交纳租金的票据上缴款人名称也是王某乙。场地租赁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并使用了操作间。

2007年1月11日,潢川县中心汽车站与信阳市信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了法人单位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中心汽车站将自己的全部资产,包括站内场地、候车大厅主楼及附属房屋,交由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并特别授权其处理拆迁、改造、租赁等相关法律事务。2007年8月7日,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潢川县中心汽车站改扩建项目核准的批复》(信发改交通[2007]X号)文件,因潢川县中心汽车站改扩建需要,2007年11月起,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王某乙腾出房屋,并愿意对其搬迁给予一次性补偿5000元。但被告王某乙以建设操作间及其在租赁期间的室内整修为由要求赔偿x元而拒绝腾房。但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赔偿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勘验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某乙称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她所写,但其知晓合同的内容未提任何异议,并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和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房租费,交纳租金的票据上缴款人名称也是王某乙,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承租方就是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潢川县中心汽车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在期限届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约,但被告王某乙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潢川县中心汽车站认可并接收租金,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随时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的内容约定,被告王某乙所建操作间折抵两年的土地租赁费,满两年后建筑物归潢川县中心汽车站所有,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也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王某乙应将所建操作间交付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1月11日,潢川县中心汽车站与信阳市信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潢川县中心汽车站的特别授权,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理关于潢川县中心汽车站的拆迁、改造、租赁等相关法律事务。依据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潢川县中心汽车站改扩建项目核准的批复》(信发改交通[2007]X号)文件,潢川县中心汽车站因改扩建的需要,自2007年10月18起,原告已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收回所出租房屋。而被告王某乙在收到原告收回房屋的通知后,至今没有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为此向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腾出所承租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与被告王某乙解除租赁合同,自愿对其一次性补偿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承租期间的室内整修费用以及建厨房操作间的费用共计x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租房屋,交付与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操作间交付于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付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搬迁补偿费5000元限于被告王某乙交付房屋后三日内交付与被告王某乙。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骆震

代理审判员万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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