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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74年出生。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大女儿。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曹静,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1日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阮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早晨5时许,家住开封市X街X号的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代××有外遇,遂去自家厨房拿出菜刀将正在床上休息的代××当场砍死,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代××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完全离断而死亡。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代××为夫妻。2008年上半年李某甲开始行为异常,并到开封市精神病医院(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09年5月29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无端怀疑其妻子代××有外遇,遂去自家厨房拿出菜刀向正在床上休息的代××颈部连砍数刀,致其颈部离断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当天上午被公安人员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抓获。经法医鉴定,代××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完全离断而死亡。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行为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5月29日早上6点钟左右,因怀疑代××有外遇,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妻子脖子上砍了三、四下将她杀了。并供自己胳膊上的伤是妻子挖的。杀人用的刀是一把木把菜刀,刀把长十公分,是一把长方形刀,刀长有三十多公分,刀宽有二十公分左右,是家里做饭用的刀,砍过人后把刀放在厨房水池架上最上边一层。杀人后锁好门就去西柳林老院了。

(二)证人证言

1、刘××证明2009年5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她的邻居××(李××)跑到她家说××他妈的床上有很多血,并且××说他妈不会动的情况,于是就及时拨打了110报警。

2、李××证明2009年5月29日早上7点多快8点左右他到父母屋里见父亲不在家,床上的蚊帐、床单、被子上都有血迹,他母亲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他看见他妈脖子后面流了很多血,而且裂开个口子,就去服装店打电话报警了。

3、李××、李××、李××证明了她父亲李某甲在案发前天晚上上衣穿灰色夹克衫,里面深灰色的T恤或秋衣,下身穿深蓝色的裤子,脚穿黑皮鞋。还证明李某甲2007年退休后由于开三轮碰着人打官司败诉后,精神开始不正常,后又上医院看精神病的情况。还证明她们娘家有两把刀,一把大刀放在水池上两根水管中间,小刀经常放在楼下边的情况。

4、任××证明案发当天李某甲的儿子××到他们店里说她妈不知道咋弄的身上净血,后他爱人刘××打110和120的情况。

5、黄××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将近6点,她外出散步途径李某甲家门口时,正好看见李某甲开门要外出,但李某甲一看见她转身就进屋的情况。

6、王××证明案发当天早晨4点多快5点的时候,隐隐约约听到后院代××家“呼腾”响,后听到一个男人唉声叹气的声音,证明代××家那个男人的声音是代××的男人李某甲的声音。

7、代×证明他听姐姐代××说李某甲精神不正常的情况。

8、陈××、阎××证明听同监室关押的李某甲说因为李某甲爱人代××外边有头(有外遇),他就砍他媳妇几刀的情况。

9、刘××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检查是合法进行,发现李某甲上衣有少量的血迹样的痕迹,右耳廓上有一点状血迹。

(三)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开封市××区××大街××号院内北侧平房内。该平房为主卧室。勘查时门及门锁均完好。室内地面上有多处血迹。该卧室东北角放一双人床。床上东南角有一女性尸体,脸部朝东南,头部以下有一被子覆盖,头部以下及接近头部的被子上有血迹。掀开被子后,尸体头与躯干分离,头西南,脚东北,仰卧状,双手拳心向下放于尸体两侧,双腿分开。尸体头部上方蚊帐上有大量喷溅血迹。

厨房门为内开木门,西北角有一用砖垒的炉灶,在该炉灶上面有一簇带血毛发(拍照后原物提取)。紧邻灶东侧有一不锈钢水池,在水池下水口漏网处有黏附的凝血块(拍照后原物提取)。挨北墙,距西墙146厘米,距地面175厘米的木板置物架上有菜刀一把,上有血迹及毛发(拍照后原物提取)。

院内南侧平房为一会客室,一储藏室结构。该储藏室在房间东南角有一深红色木质衣柜,柜上杂物东南角有一卷成团状的灰绿色带有黑色方格纹的长袖T恤,上有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

(四)、鉴定结论

1、尸检报告结论:代××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颈部完全离断而死亡。

2、DNA鉴定结论:死者代××指甲内擦拭物、凶器菜刀上血迹、嫌疑人李某甲上衣上血迹、嫌疑人李某甲右耳廓上血迹、现场卧室地面上血迹、现场厨房灶台上毛发上面血迹、现场提取灰绿色上衣上血迹、现场卧室沙发上裤子上血迹是死者代××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3、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李某甲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其作案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明显削弱,自我保护能力存在,故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结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五)、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

2、被害人代××户籍注销证明。

3、“110接处警信息表”。

4、李××等三人要求给她们的父亲李某甲作精神病鉴定的申请。

5、被告人李某甲的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心里健康测查表、脑电图/脑电地形图、门诊病历、会诊记录。

6、搜查证、调取证据清单记载李某甲就医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从李××处调取。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人身搜查时所依法提取的衣服及物品的情况。搜查笔录记载对李某甲进行人身搜查经过。

8、检查笔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甲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胳膊肘关节至手腕之间有两条轻微新鲜伤痕,其上衣和右耳廓上有少量血迹,左手食指有创伤的情况。

9、辩认笔录记载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调取的血衣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晚所穿。

(六)物证

菜刀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其否认是凶器。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无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客观真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端猜忌自己的妻子代××有外遇,用菜刀将妻子砍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应依法严惩。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已经患精神分裂症在开封市精神病医院(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经法定精神疾病鉴定机构鉴定,其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孙祥伟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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