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长葛市战喜机械厂,负责人魏占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长葛市战喜机械厂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战喜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5月3日经过算账,被告共欠我人民币x元,于2009年7月21日给付我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我下余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30日长葛市战喜机械厂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三轮摩托车配件,价值x元;2、2008年5月3日长葛市战喜机械厂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三轮摩托车配件,被告欠原告加工费x元,后来被告给付原告1400元,仍下欠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长葛市战喜机械厂系业务户,由原告供给被告三轮摩托车配件及加工三轮摩托车配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欠原告三轮摩托车配件款x元,加工三轮摩托车配件费用x元,共计x元。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付原告加工三轮摩托车配件费用1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长葛市战喜机械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三轮摩托车配件款x元及加工三轮摩托车配件费用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及时结算货款及不及时支付加工费用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战喜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三轮摩托车配件加工费x元,共计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长葛市战喜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王国领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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