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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1年10月,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64年12月。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

负责人张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泮,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21时许,张某丙无证驾驶车主郑某某的无号牌自卸汽车,行至220省道与舞阳县X镇政府交叉口路段,由于失控,将原告撞伤和其摩托车撞坏后,弃车逃逸,至今尚未归案。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述肇事汽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原告现尚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车损及评估费等项预估为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被告直接偿付原告。3、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待庭审查明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2、被告张某丙系被告郑某某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张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丙不存在重大过失,应由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款,驾驶员开车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车主郑某某的无号牌自卸汽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与舞阳县X镇X路X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点东等候时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车冲出道路,碾坏道牙、路X路边花带,损坏路灯及孟祥丽在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并将路外行人邢国贞撞伤,丁根成轧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张某丙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无减速慢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甲、丁根成、邢国贞、孟祥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入院后急诊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于2009年9月6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97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与休息,注意继续院外护理约需一年左右;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1月1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需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检查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静华护理,孙静华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本人申请,本院向被告发出协商鉴定通知,被告未到庭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匡计人民币共9724元;2、治疗期间可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驾驶的银钢摩托车一辆,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损价值为1355元。支出评估费17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护理人员孙静华在舞阳县城经营自行车配件商店,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称另支出有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x.97元;2、护理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9724元;6、交通费200元;7、车损及评估费1525元;8、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97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自卸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郑某某,张某丙系郑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是在受雇于车主郑某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主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郑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解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条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及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不能举证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充分证据,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期限,结合住院病历,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计算,为112天×30元=3360元。营养费同护理费计算的期间,为112天×10元=112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x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下余部分x.97元,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某丙对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丙对以上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1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84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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