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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90年,村委会规定:五户一排,每户0.25亩的宅基。按规划,原、被告、马xx、赵xx、马x五户一排。原、被告现是相邻关系,被告在建房时,东屋房向后延伸12公分,即到原告的院内,现被告拒不切除房屋出檐12公分,已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切除建房出檐12公分,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所建东屋房檐延伸12公分的事实是在包括原告在内五户邻居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施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1990年村委会进行规划,五户一排,被告与原告、马xx、赵xx、马x为一排,在建房时,五户协商,任何一方如在建东屋房时允许房檐延伸12公分,除原告外,其他四户均按约定实施了延伸行为,被告在建东屋房时延伸房檐12公分合情合理;2、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房檐延伸12公分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综上,被告房檐延伸是在原告及其他邻居协商一致下约定的,被告房檐客观存在了二十年,即使原告起诉,也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所建东屋房后檐延伸12公分,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排除妨害、切除;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法院已勘验现场,马xx的东屋房后檐已拆除,被告亦应拆除。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范某某于1990年在我村X组,按村镇规划批建一处宅基,占地0.25亩。据此证明村委会于1990年给原告批宅基地一处0.25亩;2、协议书一份,载明:1990年,马某某、范某某、马xx、赵xx、马x五户村民共同批的宅基地,是按村里统一规划,五户一排,每户0.25亩,当时五户都不盖西屋,经过商量,西院盖东屋时向东院出檐12公分,如果以后东院盖西屋时,西院自动切除所出房檐,不给对方留去后患,特此证明。证明人:马xx、范某某、赵xx、马x、马某林。据此证明被告房檐延伸12公分,如房檐存在妨害相邻建房,应自动拆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我房檐延伸是原、被告等一排五户共同协商的,民调主任在我家调解过。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3月22日证明一份,载明:1990年,经我申请村委会批划的宅基地,地基面积0.25亩,5户一排,从东起马x、赵xx、马xx、范某某和我共5户,俺5户马xx先盖的东西屋留有后檐,此后有赵xx盖东西屋时,5户共同协商留后檐12公分,协商地点在马x家,参加人员:赵xx、马xx、马x、马某某。据此证明被告房檐延伸12公分是经五户协商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檐,未与被告协商。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对马x、赵xx、马xx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产权应以土地证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归原告使用;对第2份证据也有异议,称该协议被告方未参与,未与被告协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是假的,是被告方书写的。

原、被告对本院依其双方申请就马x、赵xx、马xx进行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所提交第2份证据和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应结合本院依其双方申请就马x、赵xx、马xx进行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就马x、赵xx、马xx进行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按高村村委会规划,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户为一排建房,每户宅基地为0.25亩。自东向西依次为:马x、赵xx、马xx、原告、被告。当年冬,其五户均将堂屋房建成,其中马xx又最早建成东屋房,当时,其五户经协商一致同意西院建东屋房时允许房后檐延伸12公分。之后,赵xx、被告又分别建成东屋房。2007年,五户就切除东屋房后檐经协商未成。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至十一期间,马x因建西屋房需要切除赵xx东屋房后檐,除被告外,其余四户经协商,约定:如以后东院建西屋房时,西院自动切除东屋房所出后檐,当时,其五户所在村X组长马某林也在场。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赵xx、马xx分别将其东屋房后檐12公分切除。现原告拟将建西屋房,要求被告将其东屋房后檐12公分切除,并经高村村委会调解无果,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1990年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建东屋房时房后檐向东延伸12公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即排除妨害,拆除东屋房后檐12公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解除合同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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