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糟某乙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永宁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自治区高级法院退休干部,住(略)-1-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永宁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局金凤区供电局(简称金凤区供电局),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X路X号元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宝,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局书记。

上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糟某甲、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金凤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糟某伟系成年人,在非人工鱼湖进行垂钓,未对鱼竿导电这种常识性问题有足够认识,亦未对湖周围环境的安全性及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一个全面的判断,因此,受害人对其遭电击身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在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路的设置、对地垂直距离,符合国家电力部门技术规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8元(缓交4248元、实交2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糟某伟电击身亡不是不可抗力,《民法通则》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的伤害,无论致害人是否存在过失都应承担责任。2、原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压电网技术规程符合规定而无过错,无法可依。被上诉人存在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的过错,应承担过错或无过错责任。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糟某伟向高压电线抛投鱼线是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称原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规定,无任何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糟某甲、杨某某之子,糟某乙之父糟某伟在银川市金凤区X镇X村五队西干渠边芦苇湖(系自然形成非人工养殖鱼湖)钓鱼时,不慎将鱼线甩到被上诉人金凤区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上,当场被打晕,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0月15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高压线高度进行实地测量,线路A相对地垂直距离6.5米,B相对地垂直距离6.4米,C相对地垂直距离6.1米,符合国家《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导线穿越非居民区对地距离不小于5.5米。

本院认为,糟某伟在非人工鱼湖垂钓时,应当认识到高压线下抛鱼线的危险性,遭电击身亡,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对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缓交4248元,实交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吴志明

审判员杨某明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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