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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林州市马家岩水库工地盗窃钢筋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8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秦XX的证言,作价证明及被盗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退还,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0九年月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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