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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常某乙,男,1944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依靠药物抑制病情。但考虑到只要将病看好能过日子就行了。2006年2月生育一子牛某鹏举。被告婚前隐瞒病史,给我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沉重压力和折磨。无奈之下于2008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无法生活,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孩子。

被告常某甲法定代理人常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女儿的病情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将我女儿的病看好。如果离婚孩子我们要求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2005年夏天被告因病情加重回其娘家居住至今。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牛某鹏举,现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认可被告常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孩子抚养问题与夫妻间的经济帮助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被告婚生男孩牛某鹏举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应提供方便,并予以协助与配合。原告每三个月带孩子看望被告一次。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常某甲经济帮助6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至今尚未治愈,并因疾病原因与原告分居近四年,原、被告双方不能相互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离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及经济帮助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牛某鹏举(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应提供方便,并予以协助与配合。原告每三个月带孩子看望被告一次。

三、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常某甲经济帮助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人民陪审员曹延辉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程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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