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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拆除水罐,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且在房顶石棉瓦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示,致使原告在绑绳后下楼时从棚顶摔落在地身体受伤,为维护某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2、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

2009年3月14日,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拆除位于吴村X村纸厂洗浴中心的设备,被告在房顶石棉瓦处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拆除设备过程中从棚顶摔下受伤,后原告先后在薄壁镇卫生院及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治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拆除设备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各项损失x元及赔偿的种类、标准、数额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尽到安全明示义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被告未尽到该义务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干活前,被告已让原告看了现场,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应了出事现场的情况,被告在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虽被告在将活承揽给原告前已让原告看过现场,但未明确告知原告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证人王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3月14日,我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王某屯纸厂洗浴中心从房顶掉到地上,我赶过去时,我哥已经在车上被姚某某和其媳妇送到薄壁镇卫生院,被告姚某某在薄壁卫生院给原告拿出了七、八百元治疗费,被告姚某某父亲说事发地点以前也掉下过人。”原告以此证明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适当的医某某,被告家属也陈述了原告受伤不是第一例。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仅仅证明事实的存在,证明被告从人道上对原告进行了帮助,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存在很大过错,被告没有必要在房顶设置警示标志,另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在过错。

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仅仅显示被告被救助过程,与本案被告是否有过错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调查樊XX笔录一份,以证明经樊XX介绍,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该证据不持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花费医某某9813.76元,误工费4860元,护某某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某某票据3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先后在薄壁镇卫生院、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花费医某某用9813.76元,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4月1日,住院18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适格赔偿主体,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又因中州铝厂职工医某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1日,住院1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

2、中州铝厂职工医某证明及郑州豪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某,其女儿王某先月工资为2000元,其妻子孙腊花及女儿王某先护某18天,共计174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医某出具的需二人护某有异议,认为一人护某为宜;对护某人王某先工资2000元有异议,对其护某某按每天70元计算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因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告需要二人护某,故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对护某人王某先提供的工资证明,因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且该收入不固定,故本院认为按照2008年度新乡市护某工资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护某人孙腊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也依据上述标准计算为宜。依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某为906.78元(每天26.67元,护某17天,二人护某)。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09年3月14日至9月16日的误工费4860元。

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又因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才收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原告的定残日为2009年9月16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0天。(每天12.2元,误工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至9月15日,误工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196元。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10元,住院18天)及营养费180元(每天10元,住院18天)。被告虽不持异议,但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支持170元。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应支持200元,原告同意按照20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被告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支持200元。

6、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下降,应当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每年4454元,计算20年,伤残程度系数0.2)。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对其伤残等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4日,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拆除位于吴村X村纸厂洗浴中心二楼顶上的水罐等设备,被告在一楼房顶过道傍边石棉瓦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明确告知原告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在拆除设备过程中踩到石棉瓦处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先后在薄壁镇卫生院及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治疗,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17天,花费医某某(含医某器械费用)9813.76元,误工费2196元,护某某9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拆除位于吴村X村纸厂洗浴中心二楼上的水罐等设备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充分告知其提供的工作条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防范不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姚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为x.78元(x.54元×0.7),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一千八百九十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元成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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