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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劫案

时间:1999-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刑终字第213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9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9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劫罪一案,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23日下午,方城县X乡X村的李军岭(批捕在逃)到清河乡X村找杨某甲要帐,杨某钱,二人又到本村杨某乙家要帐,杨某乙也没钱。三人在杨某乙家闲谈时,李军岭提出去北岗抢劫供销社,杨某甲因人熟未同意,李即问杨某乙“附近哪儿还有供销社”杨某乙说北边康岗不个供销社,李让杨某乙找作案工具,杨某乙说别的没啥,就有一把刀子,即拉开条几抽斗未找到。三人在杨某乙家吃过晚饭后,李军岭对杨某乙说“我们一路再到方城我舅家借点钱”,便骑摩托带着杨某甲离去。当二人走到优雅庄河坝上时,李问杨某甲“你家有刀子不”杨某有个刀子在西梢间,李军岭即说拐回去,二人到杨某甲家找到匕首后就直奔康岗到康岗后,杨某甲先以买冰袋为由探视了商店情况,当晚10时许,二人按事先分工来到代销店,李军岭持匕首威胁在房檐下熟睡的杨某丙,并将其扎伤,杨某甲时商店用起子威胁兰某某要钱,并将兰某伤。因杨某丙夫妇极力反抗,加之群众闻讯赶来,二人弃摩托车逃跑。李军岭于晚12时许窜至杨某乙家,将抢劫情况告知了杨某乙,当晚李住在杨某乙家,次日骑杨某乙的自行车逃走。

原判据此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供述了预谋以及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与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丙、兰某某的陈述等相一致,可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行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参加预谋,并在案发后为李军岭提供隐藏处所和逃跑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其犯,系从犯,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成玉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定性错误,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予供认,且有被害人杨某丙、兰某某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乙参与抢劫犯罪预谋,在案发后又为李军岭提供隐藏处所和逃跑工具,其行为符合“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刑法规定,构成抢劫共犯,但系从犯。因此上诉人杨某乙提出的“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以刑罚均适当,二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山林

审判员宋涛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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